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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辉实业公司诉尼康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35号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辉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广东道582-X号广发商业大厦2/FX室。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里山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锋,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辉公司)诉尼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康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9月23日、12月3日、200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参加了前三次庭审,音邦定参加了9月8日、9月23日及最后一次庭审,被告尼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参加了9月23日和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辉公司诉称,1988年3月,原告与芜湖市无线电三厂订立《尼康公司合同书》和《尼康公司章程》,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尼康公司,注册资本70万美元,其中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出资4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0%,原告出资21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0%。双方还在《章程》中对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按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配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的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得的利润额。1988年7月28日,公司正式成立。1990年4月,原告与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又订立扩资协议,一致同意将被告注册资本由原来的70万美元增至317万美元,其中芜湖市无线电三厂投入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38万美元,原告投入的注册资本变更为79万美元。被告成立之初,企业经营状况一直较好。经审计,90-93年度原告应分得公司利润合计人民币(略).01元,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0-93年股东利润合计人民币(略).01元。

被告尼康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应当是原告与另一方股东芜湖市无线电三厂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2、股利分配是公司内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权益;4、被告在97年已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分。

经审理查明,南辉公司于1987年3月13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其最后主要营业地址为香港九龙广东道582-X号广发商业大厦2字楼X室,登记证号码为(略)-000-03,合伙人为赵某某、潘慧琳及林炯阳,而该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撤销登记结束营业。2003年1月28日,上述赵某某、潘慧琳再向香港商业登记署以该公司的名称在香港依据商业登记条例重新办理商业登记,其营业地址仍为香港九龙广东道582-X号广发商业大厦2字楼X室,登记证号码为(略)-000-01。同日,原南辉公司合伙人林炯阳与潘慧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林炯阳将其名下所有的债权债务全数转让给潘慧琳。原南辉公司合伙人赵某某、潘慧琳及林炯阳还在同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南辉公司合伙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全数转让给新南辉公司。

1988年3月15日,原南辉公司与芜湖市无线电三厂签订了合资经营尼康公司的《合同书》及《章程》,约定共同出资70万美元作为尼康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出资49万美元,乙方(原南辉公司)出资21万美元;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合营期限为十年。合营公司《合同书》第2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营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之一是“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第52条规定,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甲、乙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者除外;第53条规定,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1988年7月28日,尼康公司登记成立。尼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万元,其中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实际出资49万美元,原南辉公司实际出资21万美元,实际出资比例为7:3。

1990年4月7日,两股东又签订扩资协议,约定增加注册资本247万美元;投资比例为甲方(即芜湖市无线电三厂)75%(合186万美元),乙方(即原南辉公司)25%(合61万美元),合营期限为十五年,合营双方利润分配和亏损的比例,按出资比例即3:1实行。同时约定:“为了确保甲方按期归还银行股本贷款,经合资双方商量确定:引进项目投产见效后,乙方同意将新增全额利润用于甲方归还股本贷款,乙方暂不提取应得的利润,待甲方全部还清银行股本贷款本息后,合资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逐年分批支付乙方应得而未提取的利润及利息部分。”1995年1月24日,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受尼康公司委托,出具“芜会外审字(95)第X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截止92年3月20日止,贵公司帐面记录实收芜湖市无线电三厂资本(略)美元,占实收资本总额的73.5%;实收香港南辉公司资本(略)美元,占实收资本总额的26.5%。”

1991年至1994年,安徽会计师事务所受尼康公司委托,对尼康公司1990年至1993年各年度进行查帐,并出具各年度的查帐报告书。其中对90年度的报告书[(91)皖安会外字第2-X号]中载明“根据你公司董事会决定,1990年实现利润扣除89年亏损……,尚有盈利(略).03元,除提取三项基金10%(略)元,供分配股利(略).03元,按照实收资本比例进行计算分配,即中方70.515%为(略).77元,外方29.485%为(略).26元。”对91年的查帐报告中的利润分配表中明确,90年实际已分配股利是中方(略).62元,外方是(略).41元,91年实际已分配股利是中方(略).14元,外方是(略).92元。对92年的查帐报告中的利润分配表中明确,92年实际已分配股利是中方(略).67元,外方是(略).15元。对93年查帐报告中的利润表中明确,利润总额是(略).51元(未扣所得税和三项基金)。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受尼康公司委托出具的汇总审计报告[芜会外审字(95)第X号]中载明:“90年至93年的4年甲方(即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分得股利(略).31元,占可供分配利润的70%,乙方(即原南辉公司)分得股利(略).01元,占可供分配利润的30%。贵公司(即尼康公司)已将甲方分得的股利作为应收甲方帐款的减项冲抵。94年可供分配利润(略).80元未进行分配。关于利润分配的数额和比例,一次投资时双方投资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二期投资后累计甲方73.5%,乙方26.5%,按财务制度规定,应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待资本问题确定后,再请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2000年8月22日,尼康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辉公司返还占用资金(略)元,南辉公司辩称所占用的资金部分来源其应分得的股利,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南辉公司股利分配权的请求与返还财产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亦不能互相抵销。南辉公司主张的股利问题,应另案起诉。该案判决南辉公司支付尼康公司(略)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查帐报告、审计报告、扩资协议、尼康公司《关于部分资金未到位的说明》、经公证和认证的两南辉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和赵某某、潘慧琳、林炯阳的声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南辉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新南辉公司,新南辉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尼康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之一是批准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因此尼康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最终应由董事会批准决定。本案中,原告虽未能举出关于股利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但根据安徽会计师事务所(91)皖安会外字第2-X号《检查验证会计报表的报告书》及两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认定关于股利分配的董事会决议确实存在,且存放于被告处,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供,应推定其内容是按实际出资比例每年分配一次。尼康公司的中、外方一期实际出资比例是7:3,从91年、92年、93年的查帐报告书和芜会外审字(95)第X号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尼康公司所执行的90-93年间利润分配比例也是7:3,因此被告应当将90-93年间可供分配利润的30%分配给原告,即(略).01元。被告辩称97年以后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分,本院认为97年以后的亏损并不影响前期利润的分配,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股利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取决于合营公司的意思,故本案的被告只能是尼康公司,被告辩称应将合营公司另一股东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尼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辉公司支付股利(略).01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用175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尼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辉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尼康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略)元,直接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该院帐户(开户行:合肥市商业银行淮河路支行;帐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长城

审判员刘净

审判员马箭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费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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