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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籍贯项城市X乡X村,现住(略)。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项城市迎宾大道迎宾公寓院内,将贺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出租车车门打开后进到出租车内偷钱时,被李某甲、李某二人发现,并将王某某控制住,被告人王某某企图逃跑,被李某甲、李某追上,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反抗,并殴打李某甲,并用随身所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的左手背刺伤,李某甲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物证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刺伤的,我掏出水果刀,受害人把刀夺走,我捺住他的手,他自己划伤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项城市迎宾大道迎宾公寓院内,将贺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出租车门打开后进到出租车内偷钱时,被李某甲、李某二人发现,并将王某某控制住,被告人王某某企图逃跑,被李某甲、李某追上,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反抗并殴打李某甲,并用随身所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的左手背刺伤,李某甲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某甲证:2009年10月20日12点多钟,我与我朋友李某到项城市迎宾公寓找张飞玩,走到大门口北边家属楼下,我看到楼下停的一辆出租车里面有人在车里找东西,我拍门让他出来,他说准备去周口等司机里,我说等司机来了你再走。后来他说“都是出来玩里,你只当没看见,我也没钱,不然我把手机和项链给你”。我不要他的东西,准备打电话报警,他开始往正南逃跑,我追上他拽住了他的衣服,他朝我右肩膀上打一拳,我和李某把他按住,他双从兜里掏出一把小刀,我与他夺刀子时把手划伤了,后来张飞下来,我们就报警,把他抓住了。

失主贺某某证明:2009年10月20日凌时10分左右,我朋友李某甲把我喊醒,他告诉我有人偷我的出租车,我下楼到出租车前,车门已被打开,车内的工具箱锁已被人撬开。在此之前,李某甲已将偷车人抓住,听李某甲说在抓偷车人时,李某甲的手也被扎伤,后来公安局来人把小偷抓走了。

证人李某乙证言与李某甲的证言一致,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受害人的伤是其自己扎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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