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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东方骆驼制衣织造有限公司与刘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31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东方骆驼制衣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石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为代为一、二审诉讼,代为申请执行、申请再审、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福建东方骆驼制衣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制衣公司)与被告刘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骆驼制衣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驼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制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核准了“东方骆驼(略)”的注册商标。此后,原告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销售网点,并不惜重金购置先进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法,以不断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多种形式的产品广告,直接或间接地推广“东方骆驼(略)”的商标品牌。特别是近几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原告的“东方骆驼(略)”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和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采用网络销售的手段来提高自己的产品的品牌和销售量,原告为此也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并致力发展网络销售。然而近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并且未经原告的授权在网页上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对被告及其产品的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东方骆驼(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的尊严,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略).ik8。com网络域名;2、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号为(略)图形“东方骆驼(略)”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确实在网上申请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但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确已侵权,同意撤销网络域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2006)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恶意注册网络域名、使用“东方骆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类证据,“东方骆驼”图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形象代言人照片及确认书

第二组证据东方骆驼商标黑白稿

第三组证据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的证据

3-1、企业概况简介

3-2、公司厂区及办公环境彩图

3-3、生产现场环境彩图

3-4、生产设备台帐及彩图

3-5、检验设备台帐及彩图

3-6、产品介绍及产品彩图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的概况及产品情况

第四组证据企业资质证明资料

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企业代码证

4-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4、(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东方骆驼(略)”

4-5、外商独资企业登记证(副本)

4-6、外商独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资质情况及原告拥有“东方骆驼”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东方骆驼商标产品广告投入证明资料

5-1、东方骆驼商标产品投入广告量证明资料

5-2、部分广告合同资料

5-3、部分广告票据资料

5-4、公司部分广告彩图

5-5、附件:广告画册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用于“东方骆驼”服装产品的广告宣传。

第六组关于原告公司及产品获奖情况和原告产品质量的证据

6-1、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6-2、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6-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4、其它荣誉及奖励证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东方骆驼”商标曾多次获奖,在社会上享有知名度。

第七组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及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证据

7-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2、环评报告

7-3、产品执行标准证

7-4、2003-2005年产品检验报告

7-5、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东方骆驼”系列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顾客满意度较高。

第八组公司经济指标证明资料

8-1、2003-2005年销售额、产品证明

8-2、2003-2005年税收证明资料

8-3、2003-2005年产值、产量、利税证明资料

8-4、2003-2005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8-5、2003-2005年公司损益表

8-6、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资料

8-7、使用本商标产品旱期销售发票证明

8-8、销售网络示意图

8-9、销售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8-10、2003-2005年部份销售区域销售量证明

8-11、全国各地部分专卖场店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情况良好。

第九组证据公司商标管理保护证明资料

9-1、公司商标机构图

9-2、商标管理制度

9-3、商标管理人员配备

9-4、创驰名商标举措及规划

9-5、商标保护情况

9-6、类似商标注册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对自己公司商标管理情况

第十组证支持公益事业证明资料

10-1、捐资助学奖牌

10-2、捐资慈善会奖牌

10-3、其它捐助活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热心公益,捐资助学。

第十一组证据员工部份生活图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庭审中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并发布含有“东方骆驼”内容的信息。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类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东方骆驼”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东方骆驼”服装产品的销售情况、公众知晓度的情况、受保护的情况等事实。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骆驼制衣公司是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生产服饰、旅行袋、布鞋、帽子等的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骆驼制衣公司第(略)“东方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足球鞋、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领带。原告注册“东方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后,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且使用从未间断,持续至今。原告注重了对“东方骆驼”注册商标系列服装等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广告,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户外广告、网络广告、会展等多种形式推广“东方骆驼”注册商标。据统计2003年-2005年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每年均超百万元。并聘请了著名影星周迅、黄觉为其品牌代言人。

原告自生产“东方骆驼”系列服饰、旅行袋、鞋、帽等以来,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经国家棉纺织品质量品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省鞋业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通过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销售市场份额逐年扩大,客户群不断扩大,拥有专卖店若干。并经泉州市纺织服装商会证明,原告生产的“东方骆驼”休闲服系列产品质量稳定,在行业中有很高的知名度。2003年-2005年在本行业产值、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名列前矛。生产经营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3年原告的工业总产值达(略)万元,产量126万件,创利税1114.3万元;2004年工业总产值达(略)万元,产量138万件,创利税1273.8万元;2005年工业总产值达(略)万元,产量169万件,创利税1534.5万元。2003年-2005年实现创利税总额3922。6万元。

原告骆驼制衣公司以有序的企业管理模式和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福建名牌产品、泉州市知名商标等。历年来多次被评为先进单位和AA级信用企业。另外原告公司热心公益事业,多次向学校机关捐款。

2006年年初,被告刘某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www.(略).ik8。com的网络域名,该域名与原告公司“东方骆驼”的拼音相同。当在(略)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略).ik8。com”进入时,可以看到在被告网页上醒目有明显“本人主要生产经营东方骆驼系列产品”的字句,且附有被告作为联系人的联系地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略)号“东方骆驼”注册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质量检测部门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东方骆驼”图形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东方骆驼”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超过6年;(4)、原告近年来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只能将认定原告第(略)号“东方骆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注册域名以进行域名销售,谋取商业利益,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该网页上还有进行销售服装的宣传字样及联系人、联系地址,可见被告注册该域名是为一定的商业目的。同时被告还在其网页上醒目处有“本人主要生产经营东方骆驼系列产品”的字句,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对该侵权行为与事实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ww.(略).ik8。com网络域名。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阳斌

审判员李某利

审判员何为贵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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