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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46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300路公共汽车站,趁300路公共汽车进站之机,在车中门处,盗窃被害人张娜挎包内三星牌E808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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