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佳秋,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雅鑫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沈佳秋,被上诉人上海青浦雅鑫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案外人王军以“上海青浦标准件公司”名义与宝源公司洽谈B型三角带买卖事宜。2001年12月31日,宝源公司开出号码为NO.(略)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上海青浦雅鑫标准件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三角带,金额为人民币15,080.78元。2002年1月4日,王军交付宝源公司号码为(略)的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5,080.78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上加盖了雅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王志军印。宝源公司在收到支票后即委托银行收款,因雅鑫公司银行帐户中存款不足,该支票遭银行退票,宝源公司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雅鑫公司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15,080.78元。
原审另查明:宝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NO.(略)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雅鑫公司并未申报抵扣相应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现宝源公司虽取得了系争支票,但宝源公司既未能提供雅鑫公司的收货凭证,也不能证明雅鑫公司已收到其开出的发票,从而无法得出宝源公司和雅鑫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据此判决对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3元由宝源公司负担。
判决后,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宝源公司和雅鑫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宝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销货回报表虽无雅鑫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但整套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清楚地反映了双方多次委托个体户代办托运、交接货物;宝源公司每次发货均是依据雅鑫公司的电话订货,故双方的电话记录也可证实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调取有关电话记录;王军与宝源公司联系业务所持的名片上清楚地记载了雅鑫公司的电话、地址等,故雅鑫公司否认王军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显然缺乏合理解释。2、本案系争的票据真实有效地记载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雅鑫公司既然承认该票据的真实性,就应对票据所承诺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雅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80.78元。
被上诉人雅鑫公司辩称:宝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宝源公司所述的电话记录也并无证明意义,可能存在借用电话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从宝源公司目前的举证情况来看,其举证的案外人王军的名片、宝源公司自行制作的销货日报表及送货单(并无客户签收)及增值税发票均不能证明其已切实向雅鑫公司交付了系争货物,即宝源公司目前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系争票据的相应对价。宝源公司诉称的其提供的送货单和销货回报表均能真实反映双方多次委托个体户代办托运、交接货物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雅鑫公司虽认可本案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票据的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至于宝源公司提出的要求法院调取有关电话记录的请求,因该电话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宝源公司与雅鑫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宝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3元,由上诉人上海宝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