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下称地质上海公司)因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质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律师、王某甲,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加锋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建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0年9月1日,建灵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地质上海公司为担保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承兑银行,签订编号为(略)-01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在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栏载明:汇票金额为3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0年9月1日、到期日期为2001年3月1日。上述协议书的承兑申请人应遵守的条款载有下列内容:第一条载明,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周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第二条载明,申请人除提供有效足额担保外,应按汇票金额交存74%的承兑备付金;第六条载明,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第七条载明,如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保证人交足所欠票款;第八条载明,承兑汇票款付清后,该协议终止执行。另该协议书还载明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地质上海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根据建灵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00年9月1日办理的编号为(略)-01、承兑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依据建灵公司的请求,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第一条载明,当建灵公司不能按银行承兑汇票上规定的到期日前3天内将款项划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规定的帐户上时,地质上海公司自愿承担归还建灵公司应支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欠款(以银行承兑汇票上确定的金额为准)及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的责任;第二条载明,本担保是一种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性赔偿的保证,不受票据当事人(包括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商品交易纠纷或其他纠纷而改变担保;第三条载明,地质上海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作为代偿的保证,并愿意以自己的资产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履行本担保项下的义务,若有不足代偿部分的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四条载明,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自动失效;第五条载明,该担保书之担保金额不受建灵公司还款(以260万元为限)与否影响,建灵公司还款超过260万元的,地质上海公司可免除相应超过数额的担保责任。2、2000年9月4日,建灵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地质上海公司为担保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承兑银行签订编号为(略)-01、(略)-01、(略)-01、(略)-01、(略)-01、(略)-01《银行承兑协议书》共6份,该6份协议书在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栏载明的汇票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00年9月4日,到期日期均为2001年3月4日。除上述内容外,有关申请人应遵守条款的内容与三方于2000年9月1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的内容相同。同日,地质上海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的内容除了涉及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及担保金额不受建灵公司还款(以740万元为限)与否影响,建灵公司还款超过740万元的,地质上海公司可免除相应超过数额的担保责任外,其余内容与地质上海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相同。3、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书》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的同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协议书载明的汇票作了承兑,建灵公司也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交付了备付金共计1,000万元。4、本案所涉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建灵公司未按约足额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交存票据款。2001年3月5日,建灵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欠款4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灵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地质上海公司并非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而是对因银行承兑协议引起的建灵公司欠款及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的偿付进行担保。建灵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天内将票据金额中除备付金外的不足部分款项划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指定的帐户,否则该款转为逾期贷款,故本案所涉之主合同应为建灵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间的逾期贷款法律关系,从合同为地质上海公司对建灵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建灵公司的还款付息履行起始日期应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还款付息截止日期没有约定。如根据地质上海公司的理解,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失效是保证期间的约定,则该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01年8月起诉要求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间,地质上海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据此判决:1、建灵公司应归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310万元;2、建灵公司应偿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逾期借款利息,从20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31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地质上海公司对建灵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80元及财产保全费17,090元,由建灵公司、地质上海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地质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之《银行承兑协议书》是主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建灵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周,也就是分别在2001年2月22日和2月25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第六条载明如汇票到期前,建灵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建灵公司的逾期贷款。由此可见,《银行承兑协议书》将建灵公司的义务划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建灵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第二部分,建灵公司不按期交存的,银行垫付的票款转为建灵公司的逾期贷款。同时,《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如建灵公司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地质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明确了地质上海公司是对建灵公司按期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之主合同是建灵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间的逾期贷款法律关系,从合同是地质上海公司对建灵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2、本案所涉之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00年9月1日和2000年9月4日,到期日期分别为2001年3月1日和2001年3月4日。《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第一条载明建灵公司不能在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到期日前3天将款项交存银行,地质上海公司承担归还建灵公司应支付银行的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的责任。从此款规定可以看出,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汇票到期日前3天即2001年2月26日和2001年3月1日起算。《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载明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自动失效。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案中,作为票据债务人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将票据款划至最后一个持票人的银行帐户的日期即为本案所涉之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法庭提供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仅能反映其分别于2001年3月1日和3月5日将本案所涉之汇票款划至其下属的大柏树支行,故应可认定地质上海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结束日应分别在2001年3月1日和2001年3月5日之后,晚于建灵公司依《银行承兑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足额交存票款的时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周即2001年2月22日和2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依据。如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将汇票款划至其下属的大柏树支行的时间视作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分别为2001年2月26日至3月1日、2001年3月1日至3月5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上述期间未要求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放弃权利,地质上海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3、按照2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五条载明的内容,如建灵公司还款已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人可免除对相应超出数额的担保责任,现建灵公司已还款1,040万元,故地质上海公司已可不承担保证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建灵公司还款付息起始日期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还款付息结束日则没有规定,这等于是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给建灵公司无限期贷款,只要建灵公司不还款,银行就无权要求建灵公司还款,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期限也就遥遥无期,这显然有违常理。故地质上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对建灵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辩称:1、直到建灵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代为支付票款前,建灵公司并未欠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钱款,故在本案所涉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建灵公司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并不负有债务,有关债务的履行期限自然无从谈起,地质上海公司认为建灵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为汇票到期日前一周的说法没有依据。2、《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一条载明当建灵公司不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天内将款项划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规定的帐户上时,地质上海公司自愿承担归还建灵公司应支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的责任。该条款所涉及的“到期日前3天内”,从文义看,包括到期日前3天、前2天和前1天,故只要建灵公司在到期日前一天将款项划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指定的帐户,保证人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应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地质上海公司有关其保证责任起始日的认识是错误的。同时,《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承兑申请人与收款人之间、承兑银行和收款人之间、承兑银行和承兑申请人之间多重权利义务关系,而承兑银行和承兑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今未履行完毕,故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有关该担保书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自动失效的规定,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今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所涉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3、如按照地质上海公司的理解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汇票到期日,那么保证期间的届满之日与起始日以及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都为汇票到期日,这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如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同,该种约定应属无效。4、不论《不可撤销担保书》何时失效,承兑银行还可根据《银行承兑协议书》要求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从《不可撤销担保书》首段载明的内容看,该担保书是对建灵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债务的担保,而不是对建灵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书》中的义务的担保。该担保书与《银行承兑协议书》中的保证条款是两份分别独立的保证,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既可以协议书和担保书共同作为依据,也可以其中的任何一份作为依据要求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承兑协议书》第八条规定该协议的终止日期为直至承兑申请人付清票款,故由于该协议书对保证期间未作具体约定,根据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半年,地质上海公司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供了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用以证明其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当日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
被上诉人建灵公司对原审法院判令其还款无异议。
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法庭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支付票据款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01年3月1日及2001年3月5日,总计金额为1,350万元。本案所涉之7张银行承兑汇票现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处。因2001年3月4日为星期日,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载明到期日为该日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依法顺延至2001年3月5日付款。2、2001年8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建灵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之欠款及利息,地质上海公司对建灵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节事实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1、鉴于地质上海公司在建灵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间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另又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据上述协议书和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加以判断。地质上海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了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及编号,且其内容也是有关地质上海公司在建灵公司不能按期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交存票据款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故应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产生的基础是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其内容系对《银行承兑协议书》有关担保条款的补充和细化。2、地质上海公司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有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理解存有分歧,地质上海公司认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后,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告全部履行完毕;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包括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直至建灵公司付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其垫付的票据款后,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才告全部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仅从文义角度,上述两种理解均有合理之处,但因是对合同用语的解释,只有将其置身于合同缔结的情境中,依据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综合考虑《银行承兑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相关内容,方能探究其真实含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银行承兑协议书》中设置担保条款及接受地质上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其目的都在于保障在建灵公司不能按期足额交存票据款时,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建灵公司垫付的票据款能得以收回。《银行承兑协议书》第八条载明该协议书至建灵公司付清汇票款后终止执行,据此可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垫付的票据款得以收回时止。如果按照地质上海公司对《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的理解,其保证责任的期间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持票人付款后即告结束,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票据款的同时也意味着其担保债权的丧失,这种理解显然有违当事人在《银行承兑协议书》中设立担保条款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接受地质上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本意。因此,对有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文义应理解为由银行承兑汇票引起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包括承兑申请人建灵公司偿还承兑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垫付的汇票款的义务,不仅符合当事人在签约时的本意,而且符合商业惯例。3、基于上述理解,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垫付的票据款得以全部清偿时止。此种约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所涉之《银行承兑协议书》载明建灵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一周将票据款足额交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现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分别为2001年3月1日和2001年3月4日,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01年8月就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地质上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地质上海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4、地质上海公司以《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五条载明地质上海公司在建灵公司还款数额超过1,000万元时,可免除相应超过数额的担保责任为依据,认为建灵公司的实际还款已超过1,000万元,其可免除全部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三方当事人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汇票进行承兑的前提是建灵公司按汇票金额交存74%的承兑备付金,上述条款的后半句明确无误地载明,当建灵公司的还款超过这一最低限额后,担保人可相应免除超过数额的担保责任,即主债务人多还1元,担保人就少担保1元,以此类推。因此,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一旦建灵公司还款超过1,000万元时,地质上海公司担保责任即告全部免除的结论。5、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一条及第三条有关地质上海公司自愿承担归还建灵公司应支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的责任,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的表述,地质上海公司依约应对建灵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清偿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凌崧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