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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高,上海市宝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虞思骁确认其所在的上海高吉货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吉公司)结欠海鑫公司运费101,886.50元,并写下欠据一份。2002年4月30日,虞思骁交付给海鑫公司上海银行支票一张用以支付结欠海鑫公司的运费,该支票号码为(略),出票人为通达公司,金额为35,000元,用途为运费,出票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授权海鑫公司补记。该支票经海鑫公司补记收款人为海鑫公司,并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于2002年4月30日遭退票。海鑫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票据款35,000元,偿付利息866元。

另查明,通达公司未就本案系争支票办理失票救济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但当出现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时,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通达公司所称海鑫公司取得系争票据缺少与通达公司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未支付相应对价的理由,即是要求适用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用以抗辩持票人。在本案中,虽然海鑫公司、通达公司是票据关系的直接权利人和义务人,但不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并不重合,本案票据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据票据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并不直接涉及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责任确定问题,故本案并不适用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通达公司所辩称支票系遗失一节事实,因其未办理失票救济手续,故有违常理,法院难以采信。海鑫公司取得系争票据并非出于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同时海鑫公司也是支付了相应对价,而通达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对海鑫公司作为持票人存有其他抗辩事由,故通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海鑫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通达公司支付海鑫公司票据款35,000元;(二)通达公司支付海鑫公司利息866元。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海鑫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海鑫公司取得系争的票据,没有支付对价;(2)通达公司对其如何取得系争的票据,前后陈述不一致,且通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虞思骁没有到庭作证,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3)杜红飚不是通达公司的职工,通达公司与杜红飚没有关系。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海鑫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海鑫公司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由于虞思骁和虞思俊是兄弟,长期以高吉公司的名义和海鑫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关系,所以在起诉前将虞思骁和虞思俊弄混淆,之后在原审中确认是虞思骁将系争的支票交给海鑫公司的。在原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虞思骁到庭作证,但是通达公司无故不到庭,故通达公司称虞思骁的证言没有经庭审质证,显然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杜红飚是以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系争支票上签章;(2)原审法院对本案前后开了三次庭,前两次庭审证人虞思骁都没有到庭作证,第三次开庭的时间定在2003年1月15日上午9时,但是通达公司在2003年1月14日下午3时30左右,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并在2003年1月15日上午10时开庭,证人虞思骁到庭作证,称系争的支票是通达公司的杜红飚交给虞思骁,用作支付通达公司欠虞思骁所在的高吉公司的运费,又因高吉公司欠海鑫公司运费,所以虞思骁便将该支票交给海鑫公司。通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此次庭审。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未经法院准许不到庭参加庭审,却辩称虞思骁的证言没有经庭审质证;通达公司在其银行预留的印鉴是杜红飚的私章,却当庭述称该司与杜红飚没有关系。通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海鑫公司与通达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海鑫公司是从虞思骁所代表的高吉公司处取得系争的支票,用作支付高吉公司拖欠海鑫公司的运费,故海鑫公司取得该支票已付出相应的对价,通达公司称海鑫公司取得系争的支票没有支付对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系争支票是通达公司遗失,但由于通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海鑫公司取得该支票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且通达公司也没有及时办理失票救济手续,故通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通达公司向海鑫公司支付票据款和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上海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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