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丙,男,汉族。
被告焦某丁,女,汉族。
被告焦某戊,男,成年,汉族。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焦某丁、焦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6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丁、焦某戊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某丁因资金需要,由被告焦某戊担保,于2009年9月2日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0‰,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焦某丁、焦某戊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焦某丁由被告焦某戊担保,在原告肖某乙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0‰,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上列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某丁借原告肖某乙现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清偿。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焦某戊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30‰计息;但此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焦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