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0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20时许,在密云县X镇X村爽心福利果脯厂厂长办公室,因琐事与许某某(男,27岁,北京市平谷区人)发生口角后,用剪刀将许某某头部扎伤,致使许某某左顶骨骨折,硬膜外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撤诉申请,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刀把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