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沈中民(3)权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经济师,住所(略)。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级工程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经济师,住所(略)。
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一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砚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
原告葛某某、郭某某诉称,根据2002年10月22日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的公告,财政部对其在2000年及以前年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情况进行检查时认为,该公司财务报表中存在虚增利润、虚增收入等违规事实予以通报,并作出10万元处罚。在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上市中作为上市推荐人、主承销商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推荐人、分承销商的辽宁省证券公司弄虚作假、误导投资人在本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违规操作,欺骗了投资者。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证券公司共同给原告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3,404.02元,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2,53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原告葛某某、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证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5,939.32元,并承担差旅费、误工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财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某定扣除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至2001年6月19日,原告郭某某分6次买入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锦州港A股股票(证券代码为:(略))计5800股,成交价分别为每股11.14元至17.73元不等,截止至2002年10月22日原告郭某某持有A股股票为5800股。2001年10月20日至2002年5月10日,原告葛某某分批买入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锦州港A股股票((略))计(略)股,成交价分别为每股7.01元至17.90元不等,截止至2002年10月22日原告葛某某持有A股股票为(略)股。200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媒体上披露,认定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1996年至1999年编造虚假会计资料,1998年至2000年分别虚构在建工程支出款项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行为,对其予以通报,并处以罚款10万元。原告葛某某、郭某某为索要锦州港A股股票的损失85,939.32元提起本案诉讼。2005年4月25日,原告葛某某、郭某某放弃对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证券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某某、郭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598.00元,由原告葛某某、郭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