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5年9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小孩,但在2007年11月我抱养一个女孩“屈某X”(又名屈某X)现随我的户口在骑岭乡X组。被告婚后倒插门来我们家与我和我的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为此我们经常生气,被告还经常打骂我。2009年1月16日我就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庭的调解下我想再给他一次机会,结果在我撤诉之后被告就外出不再和我见面,并多次打电话骂我。我认为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抱养的女孩“屈某X”由我抚养并自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调解中心接受调解时辩称:如果离婚抱养女有我抚养,我自愿负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坚决抚养女儿,必须给我x元钱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1月原告抱养一女孩随母亲姓取名“屈某X”,户籍登记在汝州市X乡X组。与原告屈某户口登记显示为母、女关系,她的公民身份证编号为x,2010年2月份之前一直随原告屈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5月份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二人分居生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家属于2010年2月13日(农历2009年大年三十)驾车到原告家中将“屈某X”抱走,现“屈某X”随被告一起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扶持、营造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又撤诉的情况下,被告然而不再回家继续分居生活致使矛盾再次恶化,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屈某X”在2010年2月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还未满3周岁尚年幼,这时候正需要母亲的细心呵护。而被告陈某某目前居无定所又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加上该女户口还登记在原告名下,为了以后入学等诸多方面的综合考虑“屈某X”现有原告屈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提出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女孩“屈某X”由原告屈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武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