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黄X与被告杨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杨X驾驶牌号沪XXX轿车,沿XX县XX镇XX村方家1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XX镇XX村方家1队平协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上海XXX的电动自行车沿XX镇XX村方家1队平协路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口,原告被被告杨X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误工费5,940元(1,980元/月×3个月)、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元、电瓶车损失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儿子经营损失50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被告杨X赔偿原告之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交通费凭证;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估损清单;5、上海XX机床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儿子黄XX的误工收入证明及运营信息查询单;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杨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没有异议。电瓶车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评估认可810元,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儿子经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72.55元,已由其垫付。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20元/天×6.5天),误工费认可1,920元(960元/月×2个月)、护理费认可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认可52元,车辆损失认可810元,并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杨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XX县XX镇XX村方家1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镇XX村方家1队平协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上海XXX电动自行车沿XX镇XX村方家1队平协路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口,被告杨X驾驶的轿车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同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胸外伤,胸壁软组织伤,右下肺挫伤,脑震荡,肢体软组织伤,糖尿病。为此,被告杨X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230.25元、门诊医疗费1,477.30元,共计6,707.55元。2009年12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杨X驾驶轿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瞻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为由,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1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驾驶的沪x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X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杨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被告杨X赔偿原告之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5,230.25元、门诊医疗费1,477.30元,共计6,707.55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940元(1,980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3,960元(1,980元/月×2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原告提供其儿子黄某雷的误工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黄某雷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调整为750元(50元/天×15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7、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100元、衣物损失200元。庭审中被告杨浩认可原告衣物损失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核准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6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9、XXX经营损失:原告主张儿子黄XX经营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黄X误工费人民币3,96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61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X为原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707.55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四、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