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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诉曾某乙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民一初字第0552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凯,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曾某乙之子)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1999年12月原告向望岳村申请在自留地建房,经望岳村批准,报区国土局查看,原告的建房申请得到许可。在拿到许可证后,被告曾某乙及儿子曾某丙无理强占该土地,并于2005年5月建起违章建筑及围墙。原告曾某通过区残联、咸嘉湖街道、望岳村的多方协调、努力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曾某乙侵占原告宅基地,同时归还该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6360元。

被告曾某乙辩称,原告曾某甲无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实际上被告至今也没有侵占其宅基地,该地地面上一直无任何建筑;原告于1999年12月所批准的建房许可证已经失效;被告所建房屋、围墙系2004年上半年建成,时隔三年,原告现在认为被告侵权,也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考虑到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如果原告的建房证还有效的话,其还想建房,被告愿意让出自己部分自留地给其建房。

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岳麓区分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副本),证明其于1999年12月经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在长沙市岳麓区X村曾某坳建设用地许可,同时还证明该许可证有效期六个月(自发证之日起计),逾期作废。

2、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岳麓区分局通知书、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单及界限图,证明其用地的位置及告知在开工前需到建设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3、原告曾某甲之父曾某山的遗嘱,证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村曾某坳的祖传自留地遗嘱分给原告使用建房。

4、家庭其他成员协议书,证明原告曾某甲的兄弟姊妹曾某德、曾某伟、曾某云均签字同意将祖传自留地让给原告建房。

5、长沙市岳麓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多次调解无效。

6、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及出租方收条,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被告强占后,在外所租赁住房的租金共计6270元。

7、原告曾某甲的身份证、残疾人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被告曾某乙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村民黄银莲、黄德华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曾某乙分得自留地时是一家四口的指标,所建房在其自留地范围内,未占用其他人的土地,且房屋和围墙是在2004年上半年完工建成,被告曾某乙对自留地享有部分的所有权。

2、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曾某乙之子曾某丙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曾某甲发生争吵打斗而受轻微伤。

被告曾某乙对原告曾某甲提交的7份证据中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6则有异议。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是捏造的,原、被告之父曾某山根本不会写字,该遗嘱是无效的;至于家庭协议因其他兄弟姊妹均是城市户口,对自留地本来就没有份而同意让给原告建房,也是无效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宅基地,没有事实和依据,该地一直空闲;原告已结婚,有房住居,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曾某甲对被告曾某乙提交的2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人黄银莲、黄德华出具的证明,因两证人未到庭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曾某丙的法医鉴定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伤势系原告曾某甲所致。

原告曾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乙对原告曾某甲提交的7份证据中的证据1、2、7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原告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真实性,故该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该协议系原、被告兄弟姊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曾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被告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曾某甲于1999年11月向望岳村申请在长沙市岳麓区X村曾某坳祖传自留地建房,后经长沙市岳麓区规划局批准,原告曾某甲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该住宅为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为60平方米。原告曾某甲在拿到规划许可证后,因与其兄被告曾某乙发生争议,经区、街道、村的多方协调均无结果,致使所批建房至今未动工。现原告曾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曾某乙侵占原告宅基地,同时归还该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6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未到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办理宅基地建房报建手续。由于与其兄被告曾某乙之间发生争议,该地一直未动工建房,虽然原告多次向区、街道、村反映其宅基地被被告曾某乙强占,经多方调解仍无结果。现原告曾某甲从纠纷发生至今,既没有办理该宅基地的许可证延期,也没有重新办理审批报建手续,而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已明确规定,该建设用地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自发证之日起计),显然原告曾某甲已经丧失了对该宅基地的行政许可权,同时国家法律还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取得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曾某乙对原告曾某甲是否构成侵权。故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64元,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徐波

审判员王立文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先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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