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第四七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一至十之杉樹拾株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第47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卷第7、8頁)可證。後原告申請土地鑑界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之臺灣杉樹10株。原告於95年5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卷第10、11頁)催告被告移除系爭杉樹,詎被告於同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杉樹為其所有,原告不得擅自移除。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杉樹移除後,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
第7頁)為證。又本院協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原告指出被告所有之臺灣杉樹10棵,
第1棵杉樹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廣場與水溝交接處之第1支電線
桿(附圖所示之A)旁等情,有本院96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60至67頁)。經竹南地政測量結果,上開杉
樹10株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0之位置,有
該所97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74、97頁)附卷足憑。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視
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前於本院94年度執
字第8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臺灣杉樹
為其所有,不同意原告處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審核明確(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81號卷第178頁),足認附圖所
示編號1至10之臺灣杉樹確為被告所有無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0
之臺灣杉樹10株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