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18.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六號民事簡易判決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黃怡玲   文号:96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第四七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一至十之杉樹拾株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第47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卷第7、8頁)可證。後原告申請土地鑑界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之臺灣杉樹10株。原告於95年5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卷第10、11頁)催告被告移除系爭杉樹,詎被告於同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杉樹為其所有,原告不得擅自移除。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杉樹移除後,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

第7頁)為證。又本院協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原告指出被告所有之臺灣杉樹10棵,

第1棵杉樹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廣場與水溝交接處之第1支電線

桿(附圖所示之A)旁等情,有本院96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60至67頁)。經竹南地政測量結果,上開杉

樹10株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0之位置,有

該所97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74、97頁)附卷足憑。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視

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前於本院94年度執

字第8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臺灣杉樹

為其所有,不同意原告處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審核明確(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81號卷第178頁),足認附圖所

示編號1至10之臺灣杉樹確為被告所有無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0

之臺灣杉樹10株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