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都县X乡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乙,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道诚,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5)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贡江镇X巷原X号房屋系原告易某甲生所有。2001年10月17日该房经于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原址拆旧建新。由于原告易某甲生与被告易某乙对该房西墙权属仍有争议,原告为防止被告阻碍房屋拆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在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罗海林某师见证下,签订一份《房屋界址协议书》。协议书写明,贡江镇X巷X号易某甲因建房要拆旧建新,易某甲祖上易某平老房西墙存在搭现兴民巷房主易某云(易某乙之父)、易某评祖上易某贵房院子东墙事实。经三家商议签订以下协议条款:1、易某甲现建房需拆易某贵院子东墙,易某平老房西墙从地面向上高3米,从南到北长12.6米。易某甲新房建成后同等数量的墙及墙基仍为易某贵子孙后代永远所有,双方不得异议。2、易某甲房因存在搭墙关系,所以西墙不准开门,不得建阳台及其他设施。3、易某甲房西面可飘檐40公分,因其飘檐部分是易某云和易某评院子位置,因此该檐下不得做阶檐,不得开水沟,也不得滴水。……6、易某甲新建房屋后,在领取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西墙界址应注明协议所涉该墙体“所有权”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得以按原址拆旧建新。2004年3月原告就新房土地权属申请于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登记。同年6月10日于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告知原告,因原、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原告要求改变原协议进行界址登记,该局认为其无权改变协议内容,对其申请予以暂缓登记。原告之母刘荣兰得知后,于2004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该份界址协议书。2005年11月17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刘荣兰的诉讼请求。200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拆除被告院子东墙供原告建房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界址协议书》的原因是对贡江镇X巷原X号房屋西墙存在争执,正如协议书中所写“存在搭墙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另一堵与原告房屋无搭墙关系的墙。另从协议第三款:“易某甲房西面可飘檐40公分,因其飘檐部分是易某云和易某评院子位置……”,也认定协议书所指拆易某贵院子东墙,是照片中与被告北墙门楼相连的墙。只有这样飘檐滴水会滴在院子位置。原告之母刘荣兰起诉要求撤销《房屋界址协议书》,也可以印证协议所指“易某贵院子东墙”已被原告拆旧建新时拆除。综上,《房屋界址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双方已履行,原告要求拆除院子另一堵东墙,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易某甲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
上诉人易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原于都县X巷X号房系祖遗房产。2000年11月当上诉人申请该房拆旧建新时被上诉人明知该房西墙归上诉人所有,却利用上诉人不识字和急于拆旧建新的心理,未经上诉人之母刘荣兰的同意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界址协议书》,骗取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企图无偿取得上诉人西墙所有权。2、协议书中所写易某平老房西墙与被上诉人祖上易某贵房院东墙存在搭墙的事实,与上诉人房屋西墙毫不相关,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证据和历史依据,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交两张近期的照片来认定存在搭墙关系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拆除被上诉人院子东墙完全不合事实。4、上诉人批准拆旧建新手续在先,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界址协议书》在后,上诉人也是按批准的界址动工新建的,可见原判决认定的“《房屋界址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双方均已履行……”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原审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经诉讼确权,要回祖遗房产,原审法院明知该房西墙的权属已经了结在案,却对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不予采信,而轻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已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东墙建房的错误事实。三、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政府批示四址自墙拆旧建新的,绝没有拆除被上诉人祖上易某贵院子东墙。既然《房屋界址协议书》有效,双方就应履行协议条款,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祖上易某贵院子东墙,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乙辩称,一、上诉人易某甲老房存在搭被上诉人之墙的事实。二、建设用地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者即易某甲只能在批准的四至范围内的东墙位置以协议书为准,按批准的建设用途用地。三、本案涉讼的上诉人指向的“东墙”已被上诉人在2001年拆旧建新时拆除,并在原址重建房屋,原墙已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所以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的《拆旧建新个人建房申请表》载明,2001年10月17日,经于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拆建的面积为长13.8米×宽55米;四邻界址为,东:东墙位置以协议书为准,西:以自身老墙脚为界……。2、上诉人述称,起诉前该拆旧建新房已经在获准用地的界址和面积内建成。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3、据双方当事人述称及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照片(3)所示,被上诉人易某乙的房屋座南朝北,上诉人诉请要求拆除的被上诉人的墙体位于被上诉人房前院子西侧、上诉人获准拆旧建新的界址以外。
本院认为,因建房需要拆除他人的房屋及墙体,应在批准同意建设的界址和面积范围以内。本案中,上诉人经批准拆旧建新,其新建的房屋已在获准的界址和面积内建成,现诉请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在其获准建房界址、面积以外的墙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