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王庄组。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王庄组(以下简称王庄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X号决定,认定:1962年贾楼村委由所辖各生产队按人口比例兑地建村委林场。1979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又将各生产队兑的地分给各生产队,兑地、分地均不含河滩地。王庄组群众所持有的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为空宅,不能证明诉争地为王庄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籍)字(1995)第X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1、争议的71亩荒滩荒地所有权归村委集体所有;2、争议林地内2002年所造速生杨所有权归村委集体所有;3、该范围内林地使用权交于羊册镇X村委,作为发展集体经济,状大集体实力,推广林业新技术、新品种实验基地使用。
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6月29日孙XX询问笔录;2、2008年6月29日孙XX询问笔录;3、2008年6月29日雪XX询问笔录,4、2008年6月29日贾XX询问笔录;5、2008年6月29日孙XX询问笔录;6、2008年7月24日李XX询问笔录;7、2008年7月16日孙XX询问笔录;8、2008年7月11日周XX询问笔录;9、2008年7月11日吕XX询问笔录;10、2008年7月11日黄XX询问笔录;11、2008年8月6日孙XX询问笔录;12、2008年8月12日范XX询问笔录;13、2008年8月12日李XX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诉争地四址边界,退耕还林收益分成比例,诉争地对着王庄组村民谁家的耕地归谁使用,林地对外承包。村委林场的历史沿革及经营状况等事实。15、现场堪验图,证明诉争地位置;16、房产所有证,证明诉争地归原告所有。17、信访案情摘报,X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王庄组诉称:1979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林场解散,各组所兑土地仍归各组所有,与王庄组耕地对应的河滩地也应归王庄组所有。并且1979年至2002年间诉争地由王庄组实际耕种和使用。2002年第三人单方向原告村民承诺,进行经济开发,后来承诺也未兑现,这种行为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被告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0年4月5日黄XX证明;2、2010年4月5日雪XX证明;3、孙X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诉争地在1979年分给各生产队时的情况及2002年对诉争地进行经济开发的情况。
第三人贾楼村委当庭表述事情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基本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羊册镇X村河道内,属荒滩荒地,东至王庄组耕地,西边南至路,北至王庄组耕地,南到砖堆地东头,北到大贾楼组耕地,面积为71亩。
1962年羊册镇X村委由全村X个生产队,7个自然村按人口、土地比例兑的耕地成立了村委林场(不含河滩地)。村委年年在林场范围内(含河滩地)造林,所造林木属集体所有,由于管理不善,保存下来的林木不多。1979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各生产队所兑耕地分给各队所有,河滩地没有分,但群众就近开荒,原村委林场在河滩地上还有林木,但所剩不多。2002年羊册镇X村委召开各组组长、会计、村民代表大会,组织村民在河西岸河滩地栽植了速生杨。2004年村X村民代表大会,将河两岸河滩地及地上林木对外发包。2005年4月28日,贾楼村X村无人承包的情况下,以8万元人民币,20年的承包期承包出去。
本院认为: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林地纠纷的处理程序做出规定:林权争议的处理程序应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林权争议的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信访案情摘报,裁决必经程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调解,和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处理意见书缺失,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