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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林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6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4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系陈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乐东县冲坡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0岁,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斌,乐东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7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女,197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系陈某丙的妻子。

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乐罗村铁色坡(又叫沙土坡),四至:东至陈某甲宅基地;西至陈某开宅基地;南至村X路;北至陈某辉宅基地,长20米(南至北),宽12米(东至西),面积240平方米。该争议地于1989年9月10日由原乐罗镇人民政府规划给吴元杰作为宅基地,并颁发给其乐基证字第(十)号《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10月5日,吴元杰将该地转让给原告林某某,乐罗镇国土管理所于1995年10月18日颁发乐基证字第(46)号《屋基地证书》给林某某。由于被告陈某甲在该争议地上建有二间简易屋,被告陈某丙、陈某丁2005年初又在争议地南端搭建一间简易屋,引起纠纷。2005年7月25日,原告林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非法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三间简易屋及一切障碍物,恢复宅基地原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乐东县X乡人民政府(现为乐三村委会)于1985年11月6日颁发《宅基地证书》给被告陈某甲。其四至:东至垂南交界,西至部队交界(原为西至贻美交界,后涂改为部队交界),南至贻美交界,北至南荣交界,长18米(南至北),宽23米(东至西),面积414平方米。经实地勘测被告陈某甲现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除争议地外)长18米(南至北),宽27.8米(东至争议地边界),面积500.4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城乡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现争议的宅基地是(略)内的空闲地,是原告林某某经原乐罗镇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宅基地,并颁发《屋基地证书》,面积:宅基地长20米(南至北),宽12米(西至东),面积240平方米。因此,原告林某某依法对争议地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主张其权利要求拆除三间简易房及一切障碍物和恢复原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虽在1985年前已占用铁色坡(沙土坡)包括争议地的土地,但原乐二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11月6日批准给被告陈某甲使用的宅基地与争议地相毗邻,其面积为:长18米(南至北),宽23米(东至西),面积414平方米,被告现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除争议地外)为:长18米(南至北),宽27.8米(东至西),面积500.4平方米,被告陈某甲现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已超过批准使用的宅基地面积86.4平方米,因此乐罗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8日批准给原告林某某作为宅基地并非重复划分。被告陈某甲虽在1995年前已在争议地建二间简易屋,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2005年初也在争议地建一间简易屋,但他们都没有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属非法占用,其非法占用争议地的行为确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民事侵权。宅基地是用益物权,原告提起起诉的请求是排除妨碍的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被告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应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争议地上的二间简易屋和障碍物;三、限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争议地南端的一间简易屋。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屋基地证书》为无效证件,乐东县人民法院对该证件予以确认,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极为错误的;上诉人现有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宅基地证书》批准的部分面积,依法应确定为上诉人使用权,被上诉人的《屋基地证书》无抗辩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证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乐基证字第(46)号《屋基地证书》、乐基证字第(十)号《宅基地证书》、原审法院实地丈量《陈某甲宅基地与争议地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在争议地上搭建二间简易房和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争议地上搭建一间简易房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某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在争议地上搭建二间简易房和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争议地上搭建一间简易房是否构成民事侵权问题。本案争议地位于乐罗村铁色坡(又叫沙土坡),其四至为:东至陈某甲宅基地;西至陈某开(陈某丙的父亲)宅基地;南至村X路;北至陈某辉宅基地,长20米(南至北),宽12米(东至西),面积240平方米。1995年10月18日,乐罗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土管理所颁发乐基证字第(46)号《屋基地证书》给林某某。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现争议的宅基地原是(略)的空闲地,由原乐罗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土管理所审核批准将该争议地安排给被上诉人林某某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并颁发其乐基证字第(46)号《屋基地证书》。被上诉人林某某依法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乐二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乐三村委会)不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建制的乡一级人民政府,其无权将该争议地批准给上诉人陈某甲使用。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原乐二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乐三村委会)颁发给上诉人陈某甲的宅基地证书是无效的。上诉人陈某甲在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在该争议地上建二间简易屋,明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其二人在该争议地上建一间简易屋也构成民事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二人未上诉,应视为服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房及一切障碍物,恢复原状,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某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林某某依法对该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宅基地是物权请求权上的用益物权,属于物权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请求权等,依法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况且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被上诉人林某某依法取得争议的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屋的侵权尚处在存续状态之中,被上诉人林某某起诉请求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以被上诉人林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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