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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诉邢某乙、孙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孙某庚、邢某辛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女,汉族,1950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系邢某甲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汉族,1961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汉族,1926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邢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丁,女,汉族,1963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邢某乙的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戊,女,汉族,1956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邢某乙的胞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己,男,汉族,1936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男,汉族,1957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辛,男,汉族,1960年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X村人,农民。住(略)。

以上七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壬,男,39岁,现在海口市委办公厅信息处工作。系邢某己的儿子。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略)黄东村委会(以下简称黄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癸,(略)委会主任。

上诉人邢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邢某乙、孙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孙某庚、邢某辛等七人、原审第三人黄东村委会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乙、孙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孙某庚、邢某辛等七人与被告邢某甲系相邻关系,其宅基地座落于(略)黄东村白沙土。1978年间,原、被告经黄东村委会(原黄东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白沙土宅基地,每块宅基地的大致面积为16.7米×21米,而被告邢某甲的土地证的面积为16.7米×25米。2002年初,被告邢某甲按自家的土地证的四至范围准备砌筑围墙及卫生间等,原告邢某乙则以被告邢某甲多占村道四米而堵塞了自家的出入通道为由,向(略)黄东村委会提出要求处理。黄东村委会两次通知被告邢某甲及原告方到村委会处理(调解处理)未果后,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邢某甲。被告邢某甲不服也不执行黄东村委会的决定,依然按南北长25米砌围墙。从现场勘察来看,堵塞了原告邢某乙等邻居的出入通行。2002年7月24日,原告邢某乙等七人向(略)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2004年8月23日,(略)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发[2004]X号《(略)人民政府关于黄东村邢某乙与邢某甲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是:"一、纠纷地是乡X路规划用地,四至范围东至邢某伟(即邢某乙的父亲,已逝。)宅基地,西至四米公路,南至邢某己宅基地,北至邢某甲宅基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长4米;二、邢某甲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邢某伟宅基地,西至4米公路,南至4米公路,北至怀卷乡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长21米。"该决定书经送达给原、被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略)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生效后,向乐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除争执道路上的障碍物,因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是《处理决定》以外的事项,故乐东县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以执行。200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邢某甲排除妨碍(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围墙、三级化粪池等);二、拆除违章构筑物后即日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以便村道畅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属(略)黄东村X村民,且系邻居关系,第三人(略)黄东村委会在规划宅基地的同时,规划乡村通道是有利于村民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被告双方因出入通道发生争执,经第三人(略)黄东村委会处理后,被告不服处理,原告邢某乙等于2002年7月24日向(略)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位于被告邢某甲宅基地南边通行的村道,以便通行。(略)人民政府在经过二年的调解和调查后,于2004年8月23日依职权作出[2004]X号文件(即《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从权属和内容来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依据已生效的(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拆除占用通道土地的围墙,以便相邻各方通行,其主张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证明了被告邢某甲的宅基地与原告邢某己的宅基地之间有一条4米的通道可供通行,但被告邢某甲砌筑围墙时已占用了通道土地,属侵权行为,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再者,被告邢某甲在砌筑围墙时,第三人(略)黄东村委会曾通知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仍继续施工,故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沿被告邢某甲现居住楼房的第一层北边风头墙(不含滴水地)向南平行延伸21米起,再向南量出4米作为公共出入通道;二、被告邢某甲占用公共出入通道上的围墙、猪栏等附属物,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邢某甲所持有的原黄东乡人民政府(现为黄东村委会)颁发其宅基地证写明宅基地标准面积为(东西)16.7米×(南北)25米,被上诉人诉称是因办证员的疏忽发给上诉人的宅基地证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卫生间、三级粪池,给7位被上诉人造成了通行上和生活上的妨碍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乙、孙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孙某庚、邢某辛等七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东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给予上诉人邢某甲经济补偿款1000元作为其拆迁围墙、卫生间、三级粪池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黄东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七位被上诉人提供的(略)人民政府黄府发【2004】X号《关于黄东村邢某乙与邢某甲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黄东村委会宅基地证》、《黄东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证》、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基本问题在于:上诉人邢某甲是否应按照(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留出4米宽的公共通道供众人出入通行及供自家出入通行。

首先,关于上诉人邢某甲所在的原黄东乡政府即现在的黄东村委会颁发给其本人的宅基地证是否有效的问题。1980年间,双方当事人经原黄东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批准白沙土宅基地。上诉人邢某甲经原黄东乡人民政府颁发持有的宅基地证登记的面积为16.7米×25米属实。但黄东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黄东村委会,不属于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建制的乡一级人民政府,其无宅基地批准权,其越权超面积批准宅基地给上诉人邢某甲使用是违法的。黄东村委会颁发给上诉人邢某甲的宅基地证书依法应视为无效。鉴于上诉人邢某甲已于1996年建起现有的楼房,其应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补办审批手续。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根据黄东村委会当时的统一规划,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留出南北东西走向均4米宽整齐划一公共通道供众人出入通行及供自家出入通行。2002年初,上诉人邢某甲按黄东村委会颁发宅基地证的四至范围准备砌筑围墙及卫生间、三级粪池等,并请来(略)委会的干部进行拉线丈量属实。但(略)委会的干部在丈量拉线时发现颁发给上诉人邢某甲的宅基地证违反了村委会的规划,没有留出4米宽整齐划一的公共通道供众人出入通行,当时不提出并纠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邢某乙、邢某己等以上诉人邢某甲违反了黄东村委会的规划占用村道四米,堵塞了供众人通行的出入通道,并以邢某甲建三级粪池在其宅基地内影响其建房为由,向黄东村委会提出要求处理。黄东村委会曾两次通知上诉人邢某甲,要求其停止施工,等待处理,但邢某甲不听劝阻,仍然坚持按原来的宅基地证的四至面积建起围墙及越界建三级粪池。2004年8月23日,乐东县(略)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发【2004】X号《关于黄东村邢某乙与邢某甲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认为黄东村委会在规划宅基地的同时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规划乡X路,邢某甲不服从乡X路规划,擅自占用乡X路,申请人邢某乙要求恢复道路畅通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纠纷地是乡X路规划用地,四至范围东至邢某伟宅基地,西至4米公路,南至邢某己宅基地,北至邢某甲宅基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4米;二、邢某甲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邢某伟宅基地,西至4米公路,南至4米公路,北至怀卷乡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长21米。乐东县(略)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了纠纷地为乡X路规划用地,并对邢某甲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及面积重新调整为:东至邢某伟宅基地,西至4米公路,南至4米公路,北至怀卷乡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长21米。(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适当的。上诉邢某甲不听从黄东村委会和(略)人民政府的劝阻建起围墙及越界建三级粪池是错误的。黄东村委会不依法统一规划宅基地,即发证安排宅基地给邢某甲建房是违法的,其发现错误时又不及时纠正,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邢某甲不听从黄东村委会和(略)人民政府的劝阻建起围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上诉人邢某甲已建起围墙及卫生间、三级粪池等,拆除该围墙及卫生间、三级粪池等,的确将造成上诉人邢某甲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一方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上诉人邢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邢某甲1000元作为其拆迁围墙、卫生间、三级粪池等经济补偿费用,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邢某乙、孙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孙某庚、邢某辛等七人自愿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邢某甲1000元作为其拆迁围墙、卫生间、三级粪池等经济补偿费用照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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