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臧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臧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张向阳、付某某、王某某、千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有的豫x号小轿车从遂平联系业务返回漯河,途径京珠高速公路上行至x+248m处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从后超车的张跃东驾驶的豫AXXX号大型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头部撕裂伤及其他外伤、车辆重大损坏的后果。原告认为自己无责任。张跃东负全部责任。雇主臧某某和郑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13.61元,路产损失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720元、抢救费297.10元、交通费1374.5元、车损x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
被告臧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法院应根据事实重新划分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车损费x元、停运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500元。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x+248m处,被告臧某某的雇用司机张跃东驾驶豫AXXX号客车撞在马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部,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和乘坐在豫x号轿车上的杨东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跃东雨天不注意观察在没有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上显示认定的证据为现场照片和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马某某不服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马某某因头外伤、头皮撕裂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6513.63元。其豫x号轿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估价为x元。马某某支付某路路产赔偿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吊拖施救费800元的票据为许昌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被告认为事故地在漯河,施救不可能跨地区作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374.5元的票据,被告认为一部分票据为许昌的与事故发生地不符合且大部分连号,时间有的在原告出院后。
臧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豫AXXX号车车损估价为x元,鉴定费500元。马某某无异议。其主张的营运损失2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
豫A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臧某某,挂靠郑交公司运营,每月交纳服务费3000元。
2009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的雇佣司机张跃东驾驶豫AXXX号客车撞在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部,造成马某某受伤、杨东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相关人员陈述、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其异议不成立,张跃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认定,张跃东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臧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513.61元,车损x元,有鉴定结论佐证,路产损失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马某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30×16)元,误工费应为630(x.56÷365×16)元,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应为630元,营养费应为160(10×16)元。交通费问题,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住院等事项,其本人及家属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本院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x.61元,臧某某应承担70%即x.93元。被告郑交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在臧某某不能支付某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某主张的抢救费、停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拖车费800元,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臧某某的损失:车损x元,鉴定费500元马某某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臧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2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应赔偿臧某某损失的30%即3234(x+500=x元的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人民币x.93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臧某某不能清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臧某某损失人民币3234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和反诉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40元,被告臧某某负担1000元,反诉费110元,臧某某负担60元,马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