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外号"阿布",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又名钟某魁,男,1952年8月1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哭,男,1961年1月7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王某、陈某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上诉人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至4月份期间,上诉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利用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03、105、106、107、108队部分村民对农场推行的国有橡胶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不满,煽动村民对抗改革,多次聚集村民开会商讨措施,经多次上访未果后,决定以扰乱农场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提出退出农场的要求,以期得到重视。2006年6月6日下午,上诉人符某甲、董某乙、王某丙与钟某球、董某丁、符某壬、王某癸、董某某纠集106队部分村民在106队开会,会上决定6月7日起各队停止割胶,并要求各队代表回队传达执行。受各队代表鼓动与威胁,从6月7日起五个队大多数胶工停止割胶,少数胶工继续割胶也受到阻拦或威胁。6月14日上午,部分总代表与各队代表聚集在马金良家,讨论停割橡胶后得不到上级组织重视的对策,符某甲提出组织村民分封107队或108队橡胶,后决定先分封107队橡胶,钟某某随即外出买油漆备作分封橡胶之用。6月15日早上,在总代表与各队代表组织下,五个队的村民向107队集结,村民集结完毕后,被告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与钟某球等人带领村民到107队一片橡胶林某进行分封橡胶活动。11时许,国营八一总场得知村民分封橡胶情况立即组织公安民警、农场干部、护林某胶人员赶赴现场制止,村民被劝说退回107队。15时许,村民受被告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与钟某球、董某丁等人煽动又返回橡胶林某准备分封橡胶,有的村民还拿来刀、木棍、铁棍等凶器。在现场的护林某胶人员再次劝说村民,无济于事。期间有村民大声哄闹,现场秩序陷入混乱,继而双方人员开始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多名护林某胶人员被打致伤;一辆三凌越野警车和一辆本田牌面包救护车被损坏。至21时,冲突事件才平息下来。在退场风波中,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03、105、106、108队的国有橡胶也遭到不同程度分封,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干扰。五个队实际造成2685385.4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
2006年7月26日、10月18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03、105、106、107、108队206897株橡胶从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8月31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损失价值为2685385.40元人民币;2006年8月6日、10月15日,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在6·15事件中受伤的护林某胶人员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黄某某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周某某、陈某戊损伤构成轻伤;王某己、林某某、许某某、唐某、符某庚、朱某某、莫某某、陈某辛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受害人黄某某、周某某、陈某戊、王某己、朱某某、许某某、符某庚、莫某某、林某某、陈某辛、唐某某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两部被损坏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东山农场五个队被封分国有橡胶现场方位示意图、分封橡胶照片、儋价鉴证字〔2006〕第373号、第5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在(略)、105队、106队、107队、108队村民对橡胶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不满而闹退场事件中,多次串联开会,鼓动村民多次上访,煽动村民分封国有橡胶并打伤护林某胶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农场206897株橡胶无法正常开割,造成2685385.4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符某甲是总代表,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是队代表,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董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符某甲上诉称,农场和村民发生冲突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农场,其行为只是农民的合法请求。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积极分子不当,退场是群众自发的,并非其组织;冲突事件中,双方均有受伤;本案与儋州其他农场退场事件相对要小,但是处罚明显重过其他农场。
上诉人董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参加过分胶活动,6月14日其未参与开会,6月15日仅是跟群众一起上去,其只是普通老百姓,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其无罪。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其未参与私分国有橡胶的事,不是积极分子、村代表,其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上诉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利用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03、105、106、107、108队部分村民对农场推行的国有橡胶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不满,煽动村民对抗改革,多次聚集村民开会商讨措施,以扰乱农场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提出要求,以期得到上级部门的重视。2006年6月7日起,103、105、106、107、108各队在上诉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和钟某球、董某丁、符某壬、王某癸、董某某等人的煽动下,大多数胶工停止割胶,少数胶工继续割胶也受到阻拦或威胁。6月14日上午,部分总代表与各队代表聚集在马金良家,讨论停割橡胶后得不到上级组织重视的对策,符某甲提出组织村民分封107队或108队橡胶,后会上决定先分封107队橡胶,钟某某随即外出买油漆备作分封橡胶之用。6月15日早上,在总代表与各队代表组织下,五个队的村民向107队集结,村民集结完毕后,上诉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与钟某球等人带领村民到107队一片橡胶林某进行分封橡胶活动。11时许,国营八一总场得知村民分封橡胶情况立即组织公安民警、农场干部、护林某胶人员赶赴现场制止,村民被劝说退回107队。15时许,村民受上诉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与钟某球、董某丁等人煽动又返回橡胶林某准备分封橡胶,有的村民还拿来刀、木棍、铁棍等凶器。在现场的护林某胶人员再次劝说村民,无济于事。期间有村民大声哄闹,现场秩序陷入混乱,继而双方人员开始发生冲突。至21时,冲突事件才平息下来。在冲突事件中,多名护林某胶人员被打致伤,黄某某被打致重伤,七级伤残,周某某、陈某戊二人轻伤,王某己、林某某、许某某、唐某、符某庚、朱某某、莫某某、陈某辛八人轻微伤;一辆三凌越野警车和一辆本田牌面包救护车被损坏;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03、105、106、107、108队的国有橡胶遭到不同程度分封,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实际造成2685385.4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五上诉人均供认参与本案的过程和经过,并能相互印证,尤其是几个事件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均一致,包括总代表和队代表的名字以及开会发言情况等等都很一致。
2、同案人王某癸、董某丁、符某壬等的供述,证实和五上诉人一起组织了村民为闹退场而停割橡胶和阻扰其他村民割胶的事实,与五上诉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相互吻合。
3、受害人黄某某、周某某、陈某戊、王某己、朱某某、许某某、符某庚、莫某某、林某某、陈某辛、唐某某陈某,证实了在6.15事件中多名保胶护林某员被打致伤和车辆被损坏的经过和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在冲突事件中,黄某某被打致重伤,七级伤残;周某某、陈某戊二人轻伤;王某己、林某某、许某某、唐某、符某庚、朱某某、莫某某、陈某辛八人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东山农场五个队被封分国有橡胶现场方位示意图、分封橡胶照片、两部被损坏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现场的概貌,以及被损坏的车辆程度。
6、儋价鉴证字〔2006〕第373号、第5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10月18日对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03、105、106、107、108队206897株橡胶从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8月31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损失价值为2685385.40元。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应予采信。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甲、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利用(略)、105队、106队、107队、108队部分村民对橡胶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不满,而组织、煽动村民分封国有橡胶并打伤护林某胶人员,致1人重伤,2人轻伤,多人轻微伤,使农场的社会、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206897株橡胶无法正常开割,造成2685385.40元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四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上诉人符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一定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之一;上诉人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符某甲上诉称,农场和村民发生冲突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农场,其行为只是农民的合法诉求,其无罪。经查,上诉人符某甲不仅以总代表身份参与闹退场各种活动,而且在决定停割分封国有橡胶中发挥策划、领导作用,是本案6.15事件的犯意提出者,其行为造成了村民停割橡胶和打伤多名护林某胶人员,农场社会、生产秩序遭到严重破坏,且不论起因的责任是否在于农场,即使农场有过错,其行为亦已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积极分子不当,退场是群众自发的,并非其组织。经查,上诉人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不仅主动参加开会而且积极传达并要求村民执行会议决定和参与各种退场活动,包括6.15事件,这一事实有多名同案人以及本案上诉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指证,并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钟某某、董某乙、王某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某还提出冲突事件中,双方均有受伤;本案与儋州其他农场退场事件相对要小,但是处罚明显重过其他农场。经查,儋州其他农场退场事件确实存在,但是最终定案的处理结果并未知悉,而且个案有个案不同的情况,不可简单比较,原审判决对四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钟某某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比较特殊的发案原因和情况,四上诉人主观恶性也不大,应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审判时已经给予充分的考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建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