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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张某乙,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刘XX、杨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被告经刘国喜介绍租赁原告的壳子板等建筑工具用于建房,租赁期为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26日,租赁到期后,被告因与刘国喜发生纠纷而扣留原告的建筑工具拒绝返还,并且进行再租赁从中牟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钢模206块、铁皮14张、铁杆14个、钢管25个、顶梁15个、支杆18个、方木8个、大梁底板1个、联系梁地板3个、调底板2个、卡子100个(上述工具俗称“壳子板”,其中100个卡子原告已于开庭前从被告处取回);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侵权之日至返还之日每日15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是从刘国喜而不是从原告处租赁的壳子板,被告与刘国喜因房顶开裂发生纠纷,所以扣留刘国喜的壳子板。被告不同意将上述工具返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承认知道壳子板是原告的,但拒绝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经刘国喜介绍自带壳子板等建筑工具及工人两名为被告打梁支顶(俗称“支壳子”),租赁期为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26日,租金为2000元(含原告及原告所带两名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报酬);租赁到期后,被告以房顶开裂为由与房屋主体的承揽人刘国喜发生纠纷,同时扣留原告的壳子板等建筑工具,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扣物品的清单,但拒绝返还。被告扣留原告的建筑工具为:钢模206块、铁皮14张、铁杆14个、钢管25个、顶梁15个、支杆18个、方木8个、大梁底板1个、联系梁地板3个、调底板2个、卡子100个(卡子已于开庭前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租赁原告壳子板等建筑工具,原告自带工人为被告支壳子,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完成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建筑工具归还原告并支付合同相应价款。房屋建成后,被告以房顶开裂为由与房屋主体的承揽人刘国喜发生矛盾,在明知建筑工具是原告的情况下而强行扣留,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扣物品的清单,但拒绝返还,其对原告壳子板等建筑工具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应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合议庭认为应按以下方法计算:依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为被告支壳子前后共15天,租赁费2000元(工人工资和租赁费混在一起)减去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为支壳子三人两天、去壳子两人一天,每人每天工钱为60元,合计480元)和必要的运输费用(酌定为20元)即1500元为单独的壳子板租赁费用,也即上述工具每天的租赁费用为100元;原告经营租赁壳子板生意并亲自带人支壳子,不可能每天都能把壳子板租赁出去,另考虑到壳子板拆装在途时间以及节日、天气因素,酌定按其每30天内成功租赁上述壳子板的天数为10天计算,从被告扣留原告壳子板2009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的损失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没有把工人工资从租赁费中扣除,同时忽略了壳子板租赁成功的比率,其损失应按合议庭认定的方法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钢模206块、铁皮14张、铁杆14个、钢管25个、顶梁15个、支杆18个、方木8个、大梁底板1个、联系梁地板3个、调底板2个,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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