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身份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驾驶豫x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郑州金焱液化气有限公司门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460.9元、护理费9499.4元、评估费140元、车损275元、交通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4元,退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