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本村X村民在已收割的地里烧麦茬,被告请原告为其耕地,欠原告耕地款8302.5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8年11月2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耕地款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本村X村民在已收割的地里烧麦茬,被告请原告为其耕地,欠原告耕地款8302.5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7年6月份集上、北西、前门、南门、北门五个生产小组烧麦茬332.1亩,由张某某旋耕,每亩25元,共计款8302.5元。由证明人贾明选、张建国签字,加盖该村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耕地款83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3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