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道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胜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新润达陶瓷厂(以下简称新润达厂)于1999年1月12日成立,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是该厂的股东。2005年1月10日,建兴公司与新润达厂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建兴公司将其现有厂房包括两条生产线的设备配套和场地租给新润达厂用于生产陶瓷地砖,租用期限四年,从2005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该合同还约定新润达厂承包期间应自负盈亏,在不违反合同的条件下,新润达厂有经营决策、人事用工、利润分配职工奖罚、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新润达厂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律与建兴公司无关,承包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新润达厂无关等等。建兴公司于2005年2月4日、2月22日与新润达厂一起将租赁物进行了清点,并将租赁物交给了新润达厂使用,双方在《建兴厂各车间的机械设备》清单上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新润达厂一直以建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纳税,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和招用员工、支付员工工资,费用自付。但建兴公司没有将公章交由新润达厂保管。
2005年7月1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企业,成立清算小组,并在同年7月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在《清算报告》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约定企业剩余资产(略).04元,分配给股东陈某甲(略).20元,陈某乙(略).76元,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各7432.36元;同时约定若有未清算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7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新润达厂注销登记的申请。
农某某于1997年3月进入建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农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006元。其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由新润达厂支付,之前的工资由建兴公司支付。2005年8月2日,车间主管通知农某某次日不需再上班,并收回厂牌。之后,农某某没有再回原车间上班。2005年9月11日,农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建兴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诉人建兴公司应支付申诉人建兴公司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782元。二、被诉人建兴公司应支付申诉人农某某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38元。建兴公司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确认建兴公司与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兴公司不需向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4元;3、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向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金;4、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由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建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投资开办的原新润达厂签订的虽然是《租赁经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新润达厂一直以建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纳税,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招用员工,支付员工工资,建兴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建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投资开办的原新润达厂之间实为承包合同关系。农某某1997年3月进入建兴公司工作,至2005年8月2日止,其劳动场所、工资发放方式、工资待遇标准等均未更改过。建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投资开办的新润达厂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既没有依法与农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营期间亦以建兴公司的名义为农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农某某与建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在延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包经营后,虽然没有与农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农某某为其提供了劳务,其也支付了农某某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2日期间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农某某的入厂时间及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建兴公司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农某某所主张的入厂时间及工作年限。农某某在仲裁阶段主张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782元,庭审时双方均同意农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按1006元计算,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意思自治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建兴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建兴公司依法应支付农某某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00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6元×9个月=9054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作为2005年2月至8月2日期间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与建兴公司一起连带支付农某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00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6元/月×1个月=1006元。建兴公司认为其与农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认为其承包期间与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兴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某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006元;二、建兴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54元;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原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新润达陶瓷厂剩余资产(略).04元范围内与建兴公司连带赔偿农某某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00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兴公司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仲裁费850元,由建兴公司承担800元,农某某承担50元。
上诉人建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建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投资成立的原新润达厂之间签订的是《租赁经营合同》,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建兴公司与原新润达厂签订的是《租赁经营合同》,双方是租赁法律关系,这从《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租赁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均可以清楚看出:1、《租赁经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只是将厂房、设备租赁给原新润达厂使用;第六条明确约定一切经营决策、人事用工、利润分配、职工奖罚、财务管理等由原新润达厂自主决定,与建兴公司无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出原新润达厂与建兴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间所使用的员工(包括农某某在内)同样是从建兴公司手中直接承包过来的,首先就无合同依据。2、《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原新润达厂实际上也是按照承租人的身份履行合同,其经营(包括员工的聘用)完全自主,其招用了包括农某某在内的原建兴公司部分员工,也是其自行与这部分员工商定,之所以招用也仅仅是因为这部分员工都是熟手技术工,与建兴公司根本毫无关系。因此,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出原新润达厂与建兴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原新润达厂所招用的原建兴公司部分员工是从建兴公司直接承包过来的主张,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新润达厂为了规避企业不准异地经营的政策规定(原新润达厂的注册登记地是禅城区),在《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求建兴公司允许其以建兴公司的名义招用员工、为员工转帐支付工资、购买社保,但并不等于建兴公司同意将整个建兴公司发包给原新润达厂经营。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一审答辩时,称建兴公司是将整个厂包括员工在内全部承包给原新润达厂经营,并称陈某甲宣布停产时“已将所有的设备及经营的东西(包括工人)全部返还给了建兴公司,建兴公司也接收了”,这个根本就是歪曲事实,更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证实。5、对建兴公司与原新润达厂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已有另外的生效判决确认。对此,原审法院既没有认真审查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内容,而且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没有提交任何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就迳行采纳其所提出的该合同是承包合同的答辩意见,进而错误判决建兴公司承担农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令建兴公司承担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和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金,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解除劳动关系时农某某是否与建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来看:1、一审建兴公司已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建兴公司与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5年1月31日协商终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建兴公司与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1月31日之后仍一直延续,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也确认在2005年2月至8月2日停工期间,农某某的工资等全部劳动待遇均是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责。3、农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也当庭承认从2005年2月开始,陈某甲是他和其他所有员工的老板。4、一审法院也认定在2005年8月2日被突然宣布停工时,农某某是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显然解除劳动关系时农某某与建兴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农某某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和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金。(二)从由谁提出解除与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看:1、农某某在《仲裁申请书》就明确承认2005年8月2日具体宣布全厂停工停产的人就是陈某甲,仲裁裁决书也明确认定农某某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陈某甲造成的。对此,农某某在一审阶段仍然没有作出明确否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此在一审阶段虽未明确认可,但也未明确否认。2、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农某某进一步称是车间主任按照老板的指示先通知停工,然后是厂部收回厂牌,但是,当时的车间主任和厂部人员本身就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租赁期间自行招用的人员。因此,他们的行为是代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行为,而不是代表建兴公司。由此,建兴公司认为,既然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单方宣布解除其与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么应当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全部经济补偿。建兴公司一不是实际用人单位,二没有宣布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由建兴公司来承担农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第三项虽然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但建兴公司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责任并不仅仅限于部分责任,也不仅仅限于连带责任,而应当对农某某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经济补偿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原新润达厂剩余资产(略).04元范围内与建新公司连带赔偿农某某未能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建兴公司认为只是部分正确,从事实和法律分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农某某未能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应当单方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作为原新润达厂的投资人,在申请注销原新润达厂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均明确约定对原新润达厂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各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这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其民事权利义务作出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仅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原新润达厂剩余资产(略).0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没有考虑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上述约定,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2、原新润达厂与建兴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双方已经在第六条非常明确地约定“经营期间,原新润达厂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律与建兴公司无关”,农某某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但是原新润达厂经营起家所发生的,而且也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单方原因造成。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理应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行承担所有责任。一审法院先是判令由建兴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然后再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仅需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根本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合同约定,对建兴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支付农某某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3、依法改判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支付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金;4、本案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
被上诉人农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建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特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租赁经营,但是实际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而是以建兴公司的名义经营的,双方实际上是承包关系,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来中级法院对建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拖欠承包款纠纷的判决只是作出实体判决,并没有认定承包事实。本案一审认定了本案的承包事实是正确的。2、新润达厂与劳动者之间只是存在代为履行劳动合同的关系。新润达厂接受工厂之前,劳动者已经与建兴公司履行合同了。新润达厂与劳动者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新润达厂与劳动者之间没有新的劳动关系。3、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没有对一审判决上诉并非代表其对判决没有异议。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认为其一方不应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责任。在承包过程中,作为承包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没有资格解除上诉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陈某甲等人在本案中是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也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建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建兴公司与新润达厂之间是租赁关系。
农某某放弃对该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权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
因农某某未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确认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采纳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上诉人建兴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或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兴公司是否应向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经济补偿金。
农某某于1997年3月始与建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兴公司在与新润达厂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后,未与农某某协商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在新润达厂与建兴公司履行双方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农某某虽然向新润达厂提供劳务,但新润达厂一直以建兴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人事管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向支付工资,故新润达厂对《租赁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改变农某某与建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新润达厂与建兴公司之间无论实质上是形成了租赁关系还是承发包关系,仅属企业经营形式的变更,并不直接影响农某某与建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期间,农某某实际向新润达厂提供劳务,新润达厂也以建兴公司的名义向其支付报酬,双方所形成的是一般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建兴公司与农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同时又认定农某某与新润达厂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在本案中,原新润达厂的投资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农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后,农某某与建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因为建兴公司没有再为农某某提供劳动条件而终止。由于农某某并无过失,故原审判决确认建兴公司应向农某某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有关解除与农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民事责任,但又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而且其亦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自己的上述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建兴公司上诉请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额经济补偿金,由于新润达厂并非农某某的用人单位,且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农某某仅存在未满一年的劳务关系,故建兴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两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新润达厂的民事责任问题不再进行具体审查,直接维持原审判决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民事责任的处理。另一方面,由于原新润达厂目前的剩余资产已足以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故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润达厂《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上承诺企业如有未清算完毕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的行为是否导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应以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亦不予审理。
另外,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建兴公司与新润达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是本案审查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法律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承发包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建兴公司与农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对建兴公司负有民事责任,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建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建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