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内湖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万国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新店市X路X巷1、X号4、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上端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原审第三人泰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万国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国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名称为“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万国公司和泰硕公司。针对本专利,上端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上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系针对现有技术中一种插卡式介面或读卡机只能用于一种记忆卡的改进,插卡式介面或读卡机作为读取记忆卡中的资料的相关装置,其中即含有相应的导通元件,以实现讯号的处理、转换和电性连接的功能。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针对现有的导通元件作出的改进,故导通元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需的技术特征,其相应的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基座及上、下基板组成,其包含有三个部件,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由底座和上盖组成,其包含有两个部件,二者的整体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位于上、下基板之间的基座利用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多个槽位,即其是通过基座的设计变化来实现容纳不同的记忆卡的目的。对比文件1由上盖与底座直接结合形成容纳记忆卡的空间,它是通过在上盖设置增高部来实现容纳不同记忆卡的目的。由此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差别较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披露的通过在上盖设置增高部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将其整体结构进行改变,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涉及一种连接器适用于多种卡的问题,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过基座的设计变化来设定槽位的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基板与中间的基座结合,并通过基座的设计变化达到容纳不同记忆卡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是一种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为了实现其讯号处理、转换和电性连接的双重功能,该讯号转接器必须至少具备以下四个部分:1、供记忆卡数据讯号导入的导入接口(或接点);2、将上述被导入的电子讯号进行处理、转换的处理转换单元;3、将上述被转换的电子讯号导出至数据机读写端的输出接口(或接点);4、将上述导入接口(或接点)、电子讯号处理转换单元、输出接口(或接点)连接的电子线路。以上四项技术内容均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缺一即不能实现其讯号转接功能,更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上述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以一个(略)插卡或读卡机来实现插不同的记忆卡,无需重复购买插卡或读卡机的解决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构思是提供一共享的插槽空间,使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的槽位都设置在其中,同时为了使整个产品体积缩小,采用各槽位间交互重叠的技术构思。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一致的,对比文件1也是提供一种可选用两种存储卡的共享座,该共享座内部形成具有容纳两种记忆卡的共享空间。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虽然本专利为三件式,而对比文件为两件式,但无论是三件式还是两件式,其作用都是为围设收容记忆卡的空间,以形成复数的槽位结构。本专利三件式的设计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两件式设计并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反而构造复杂。此外,对比文件1的摘要也公开了一个共用空间形成复数槽位的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通过空间重叠的方式形成复数槽位的技术特征上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泰硕公司、万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名称为“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万国公司和泰硕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个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于基座上、下两面的基板,其特征在于:基座从记忆卡插入端的一侧沿水平方向至另一侧加以延伸,并利用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复数个可以容纳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的槽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X组态,两基板之间又以导通元件将彼此的讯号相连,且两基板都在面对上述基座板面上焊接有复数组接触元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基板在远离记忆卡插入端的板面上,设有与外接介面或设备端连接导通的若干接点及控制IC。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基板在远离记忆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另以导通元件连接有一辅助基板,并在该辅助基板的板面上设有与外接介面或设备端连接导通的若干接点及控制IC。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基板在远离记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各以导通元件连接有一辅助基板,并在该辅助基板的板面上设有与外接介面或设备端连接导通的若干接点及控制IC。”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一般来说,使用者在利用记忆卡将资料储存后,需要透过一些读写装置将资料读出或加以编辑处理。较为常见的是将记忆卡插入(略)(电脑记忆卡国际标准协会)插卡式介面再与设备端(图示为笔记型电脑)对插,以读取卡里的资料。或者直接将记忆卡插于外接的读卡机,再透过读卡机以适当的介面与电脑连结而将卡里的资料读取出来。以上几种读取记忆卡资料的方式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由于受限于产品标准化的外观格式,其内部的容积都只被准许插入一种记忆卡。如果使用者同时拥有两种甚至三种不同规格的记忆卡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选购两组或三组可以容纳这些卡的插卡式介面或读卡机,其不仅在使用上不便,且费用负担沉重。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主要包括一个基座及固设于基座上下两面的基板,借该基座与两基板结合后在内部自然形成可供不同记忆卡插入且定位的插槽。其中,基座的插槽是依据不同的记忆卡形式所设计,而且所容纳的不同形式的记忆卡所利用的插槽是交互重叠的,透过此基座在空间利用上的变化,就可节省许多使用的空间,而用以容纳多种不同形式的记忆卡插用,不必再重复购买(略)插卡式介面或者读卡机,不但在使用上提供便利,更可以省下不少金钱的花费。
针对本专利,上端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附件2: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是一种双存储卡共用座,包括一底座上方结合一上盖;该底座设有等间隙排列的多只接脚;其特征在于:该上盖设有增高部,使共用座内部形成有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该两容置槽包含有共用部分。
附件3: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1日(即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载明,目前携带型数据处理装置(特别是掌上型电脑、数位相机)因为体积小、重量轻,无法设置太多数据储存装置供使用者使用,因此能以替换方式提供并贮存相关数据的电子卡便逐渐受到重视。这些电子卡在使用时,通常插接于携带型数据处理装置所设置的电子卡连接器上,但目前的电子卡连接器产品组装程序不够简便,结合不够稳固,另外,还有使用不方便及厚度较大的缺点。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便于组装、结合紧固的电子卡连接器,另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厚度很薄的电子卡连接器,又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使用方便的电子卡连接器。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它包括绝缘本体、盖体、导电端子和垫片。盖体上设有卡接定位部,绝缘本体上与盖体所设卡接定位部的相应部位设有导槽和卡槽。卡接定位部经过导槽进入卡槽,和卡槽嵌接固定,达成盖体和绝缘本体的配合。另外,盖体上还设有使电子卡平滑运动的肋板。绝缘本体上设有定位及熔接区块,垫片上与绝缘本体所设定位及熔接区块的相应部位设有定位及熔接孔。定位及熔接区块和定位及熔接孔配合,经对定位及熔接区块的顶部进行热熔,使垫片固定在绝缘本体上。……同时导电端子被绝缘本体和垫片夹紧固定在凹槽内,因而在导电端子与绝缘本体之间无须设计固定装置,如此一来,绝缘本体的厚度因为不用考虑与导电端子的干涉问题,故可以将厚度做到较薄。
2005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上端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上端公司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复数个可以容纳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的槽位之间的结构和位置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有关记忆卡与读取装置等之间进行电性连接的导通元件的特征;(3)由于没有导通元件和记忆卡的槽位的技术特征,所以自然也就缺少导通元件与槽位之间的对应的结构关系的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节省空间,容纳多种不同形式的记忆卡插用,不必重复购买读卡机等,在使用上提供便利,节省花费。(1)对于槽位之间的结构和位置特征,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是通过“交互重叠”的方式来实现的,其解决了一机可以使用多卡的技术问题,而具体的槽位之间的结构、位置等,即槽位之间是如何具体进行交互重叠等,则没有必要具体地进行描述;(2)对于使得该连接器连接的两个不同装置电性导通的导电元件,无论其是否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其都是起到结合转接作用的讯号转接器必然具备的特征,同时,该技术特征与达到本专利发明目的也并无直接关系;(3)结合上述本专利发明目的可知,导通元件与槽位之间对应的结构特征与达到本专利发明目的并无直接关系,并且作为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其槽位导电元件的结构关系必然是与所使用的记忆卡有关,因而该结构关系必然是与已知的记忆卡的结构相对应的。所以,上述特征并不是达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于基座上、下两面的基板;(2)基座从记忆卡插入端的一侧沿水平方向至另一侧加以延伸;(3)基座利用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复数个可以容纳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的槽位。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存储卡共用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9行至第3页第6行,附图2),包括的技术特征有:(1)一个底座41和一个上盖42;(2)上盖设有增高部421,使得共用座内部形成有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两容置槽包含有共用部分431。通过对比可以看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转接器是由中间的基座附加上下基板组成的三件构件结构的转接器,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产品是由底座和上盖两件构件结构的转接器,在整体的结构(即特征(1))上具有区别。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存储卡共用座不具有基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2)和(3)所记载的有关基座上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整体结构上的不同,以及由该不同的结构所产生的构件的功能的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通过在位于中间的基座的平面上设定多种不同的记忆卡的槽位,由此,通过上下基板的结合而在内部形成可以供多个记忆卡插入、定位的插槽;而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共用插卡器则是由底座和上盖直接接合在两者之间所形成容置插卡的空间,由于是两种不同厚度的卡,因而上盖凸凹的高度也会有改变。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设计的出发点不同、构思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由凸凹不平的上盖来构成卡的槽位的基础上,较难想象到将该转接器的整体结构进行改变,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转接器的结构改为上中下三块,只需由基座的厚薄设置来设定槽位,在制作时无需考虑盖体,因而也具有制作方便、便于更换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整体结构上的不同,以及由该不同的结构所产生的构件的功能的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插接电子卡的电子卡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导电端子和盖体。其目的提供的是一种便于组装、结合紧固、使用方便且厚度较薄的电子卡连接器,其所记载的卡连接器不涉及多卡共用的特点,仅是提供单卡进行连接的卡连接器。上端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绝缘本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绝缘本体2和其两侧的两个外侧表面21形成空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利用空间构成槽位的特征相同,基座直接与对比文件1中的底座和上盖的增高部组合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结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本身也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由基座的厚薄设置来设定槽位的结构;其次,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底座加上盖的增高部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基座,所得出的电子卡的讯号转接器仍然是由盖体来决定槽位的空间的,其中的基座只是起到电连接的作用,不同的记忆卡在该转接器中仍需要通过上盖的高低进行厚度调节,因而其无法得出整体构思采用上基板和下基板,在中间设置基座,由基座的厚薄设置来设置多个槽位的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见,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一种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可以供多种不同形式的记忆卡使用,达到使用便利并节省费用的目的。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是通过板型基座在空间利用上的变化,节省记忆卡使用的空间,从而容纳多种不同形式的记忆卡。而关于讯号的处理、转换和电性连接的功能属于现有技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针对现有的导通元件作出的改进,故导通元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需的技术特征,其相应的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上端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导通元件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基座及上、下基板组成,其包含有三个部件,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由底座和上盖组成,其包含有两个部件,二者的整体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位于上、下基板之间的基座利用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多个槽位,即其是通过基座的设计变化来实现容纳不同的记忆卡的目的。对比文件1由上盖与底座直接结合形成容纳记忆卡的空间,它是通过在上盖设置增高部来实现容纳不同记忆卡的目的。由此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差别较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披露的通过在上盖设置增高部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将其整体结构进行改变,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针对目前的电子卡连接器产品组装程序不够简便,结合不够稳固,使用不方便及厚度较大的缺点,目的是提供一种便于组装、结合紧固、厚度很薄、使用方便的电子卡连接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包括绝缘本体、盖体、导电端子和垫片,通过设置卡接定位部以及导槽、卡槽等部件,达到结合紧固、便于组装、使用方便及厚度较薄的效果。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涉及一种连接器适用于多种卡的问题,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过基座的设计变化来设定槽位的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基板与中间的基座结合,并通过基座的设计变化达到容纳不同记忆卡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端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