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加拿大麦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伯纳比市伍德威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略),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加拿大麦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猛、严某,被告麦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谈“磁浮动力机”专利技术转让合作项目事宜,被告表示有意一次性收购该项技术。双方于5月17日签署了《转让意向书》。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委托相关机构制作了《商业计划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专利调查报告书》,共花费评估费、咨询费12.1万元,被告表示在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后即与原告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文件。但在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上述各项材料后,被告却进行推诿、拖延,后来表示不可能继续该项目合作,拒不签订合作文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商业合作中的诚实信用,以订立合同为名,与原告恶意磋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麦格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诺在原告提供《商业计划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专利调查报告书》后就签订专利转让合作文件。《转让意向书》第三条约定“专利技术必须成熟经实践检测”,但原告没有提供国家认可的试验报告。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技术是否成熟、可行。现阶段还在双方约定的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提供检测报告、数据等,不能证明其所谓专利的工业应用价值,造成我公司不能上报公司总部,总部也无法确定是否签订专利转让合作文件。原告在意向书签订前支出的费用是其推广专利的付出,与我公司无关;在意向书签订之后的费用有些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表明是真实的费用支出,即使是正式的发票,也是原告与相关部门商定的价格,制作有关文件是其对外推销的手段,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总之,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原告吴某作为甲方、被告麦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意向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对甲方所拥有的‘磁浮动力机’专利技术有收购意向,甲方有意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专利技术必须技术成熟,经实践和检测;甲方的资料必须完整、无保留;转让收购费用以甲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参考,双方协商确定”。该意向书第十项“项目操作程序”中约定“1、甲乙双方就专利转让项目进行洽谈并签订技术转让意向书;2、作为甲方专利技术要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3、上述文件经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乙方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经呈报总部批准后,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作文件。”
2006年3月23日,吴某委托案外人周建军办理磁浮动力机实用新型技术的委托评估事宜。同日,周建军与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业务协议书》,委托该事务所为“磁浮动力机”项目制作用于融资的商业计划书,总费用为(略)元。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6年3月制作完成了《磁浮动力机项目商业计划书》。2006年10月23日,周建军向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支付了“咨询费”(略)元。
2006年6月5日,吴某与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委托该公司对“磁浮动力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价值”进行资产评估,总费用为4万元。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制作完成了《“磁浮动力机”专利技术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吴某于2006年6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万元。
2006年8月31日,吴某与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为“磁浮动力机”专利技术的权利状况作出调查,调查费(略)元。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9月6日制作完成了《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专利调查报告书》。2006年9月11日,吴某委托周建军向该事务所支付“咨询费”(略)元。
在庭审过程中,吴某提出上述三项工作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的,所委托的机构均是由被告指定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转让意向书》、《磁浮动力机项目商业计划书》、《“磁浮动力机”专利技术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专利调查报告书》、相关的委托协议、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与麦格公司签订的《转让意向书》中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的三项义务:1、专利技术必须经过实践和检验;2、原告必须具有完整的技术资料;3、专利技术必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本案中,吴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制作《磁浮动力机项目商业计划书》、《“磁浮动力机”专利技术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专利调查报告书》所委托的评估机构、调查机构是经过麦格公司认可的,由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吴某自行承担。同时,吴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完成意向书限定的其他义务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吴某要求麦格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加拿大麦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