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赵XX。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自用的原郾城县XX公司的临街门面楼及院子,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三万元。原告交纳了两年的租金。2009年12月份,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管理人告知原告,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其交付租金,并已违约,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并搬出。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无法正常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内场所,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元。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理由不成立,因原告还在占用租赁的房屋至今,已经使用两年多,就应该交租金。2、原告称XX公司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并搬出,与事实不符,XX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并搬出,原告与XX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为被告转租是经原告XX公司同意的。公司下发通知也是通知被告,根本不影响原告的使用。3、被告得知XX公司破产后,便主动积极的协调,变更租赁关系,使原告能够继续使用,被告并未违约。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更缺乏证据,原告租赁期间一直对房屋占有使用,不存在无法正常使用,更不存在无法正常经营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2008年2月宣告破产)与赵XX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由赵XX租赁黑龙潭厂临街楼房一座上下两层二十四间及楼房座落内的小院,租期十年(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08年4月23日,赵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黑龙潭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面、原XX公司院内)自用的临街门面楼及院子租赁给乙方使用(包括门面楼一楼房屋、二楼北头八间、相应院子、值班室、厕所及门前相应空地)。二、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按年给甲方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年租金为叁万元,乙方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房租,甲方收到租金同时给乙方开据收到条。三、乙方享有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如需改造或进行室内装修,须事先征求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形成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院内、院外进行改造或建筑,乙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权拆迁,但保证甲方主体不受影响。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合法经营,自行负责商品及房屋的安全,因不正当经营或违法活动及房屋安全、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后果、民事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漏雨现象须由甲方维修,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属乙方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全部费用。六、乙方在租赁使用期间甲方应充分保证乙方的使用权,若因甲方土地、房屋或纠纷原因影响乙方的使用,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运作,停产超过24小时以上,甲方应依法赔偿乙方该期间造成损失2倍以上的经济赔偿。七、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出入路口、排水通道的使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解决。八、协议终止:1、若因天灾、地震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实施,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并终止本协议。2、若因甲方房屋政府性行为拆迁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双方终止本协议。3、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生产运作,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以使甲方做好准备,从而终止本协议。九、本租赁协议到期后,若乙方继续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签订新协议,租赁费随市场行情重新协商。十、本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十一、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协议签订当日,张XX向赵XX交纳了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租赁费x元。2009年5月1日,张XX分两次又交纳了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赁费共计x元。随后张XX对所租赁的房屋及院子进行整修,并购买了设备原料,生产果味饮料。
2010年2月5日,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管理人在张XX所租赁的院外张贴通知,内容为“赵XX你与原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你已违约,限你在三日内将除XX公司之外的物品全部搬出”。后张XX与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管理人及被告赵XX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一)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二)2006年10月1日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三)2010年2月5日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管理人通知一份;(四)录音通话清单及录音光盘;(五)交租金收条三份;(六)(1)2009年12月3日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洁净厂房检验报告一份;(2)2009年11月3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益禾源果味饮料检验报告一份;(3)2008年8月28日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自备井水检测报告一份;(4)2008年9月19日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益源果汁密桃饮料检测报告一份;(5)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一份;(七)购买装修材料及施工人员收到各项费用的收条27张,所购材料收款收据4张、购货清单2张、行政事业交费票据2张、物品出库单10张、送货单29张、差旅费23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交纳了租赁费,并对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进行了装饰整理,购买了设备、原料生产果味饮料,并支出了各项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管理人通知是被告赵XX,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条、办证费用、检测费、自用原料等不是经济损失,而是原告应该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赵XX申请证人原郾城区XX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赵XX租XX公司的房子后又转租是经公司同意,并告知赵XX不能干违法乱纪的事,不能改变房子的构造,但转租给谁不知道。因为赵XX欠公司几个月的房款未交,再者XX公司破产了,租赁协议也应中止,并张贴通知,通知赵XX准备收回租赁的房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把租赁物交给原告后,原告为了生产果味饮料,并对所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被告赵XX拖欠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管理人租赁费,漯河市郾城区XX公司管理人以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赵XX,其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将租赁物转租给原告张XX,已经原郾城区XX公司同意,这由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张XX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租赁协议有效,其效力和约束力仍继续存在,所以原告张XX要求被告赵XX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