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杨某某(系何某文之母),女,。
申请人:何某某(系何某文、张某某之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7日。
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某某、何某某请求宣告何某文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7日,申请人杨某某、何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申请人杨某某之子何某文于2003年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申请人杨某某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多方打听,但一直杳无音讯,时间长达6年之久,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因此,特请求依法宣告何某文死亡。
经查:何某文,男,生于1966年10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离家出走前住本县X乡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系申请人杨某某之子、何某某之父。何某文与张某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当年冬月十二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何某某。2003年,何某文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经其家人多方寻找,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本院受理申请人杨某某、何某某的申请后,于2009年5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发出寻找何某文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何某文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某某的陈述、蔡某勇的证人证言、(2008)彭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杨某某与何某文的户口薄、《重庆法制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何某文自2003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其母杨某某、其子何某某申请宣告其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何某文死亡。
本案公告费300元由申请人杨某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辜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