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甲,女,1963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发政,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之子曾凡才(又名曾某才)与被告用保险凭证(代收据)的形式签订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曾奇才性别:男年龄:13学校、班级:兴江初中初二(3)保险费:20元总保险金额(限额):(略)元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限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责任:1、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的伤害而致身体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索赔所需单证:1、给付通知书;……6、涉及人员死亡的,保户还应提供医院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其它未尽事项,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学生、幼儿综合定额保险条款”。2007年元月6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之子曾凡才无证驾驶赣(略)二轮摩托车行至大陈某古龙岗寨上村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兴国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赣(略)号大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曾凡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同年4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带索赔所需单证向被告索赔。同年5月18日,被告根据《学、幼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免责规定通知原告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曾凡才与被告以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的学生、幼儿意外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之子曾凡才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摩托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意外伤亡,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该格式条款合同交给了投保人,并就合同规定的有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提出其保险条款中具有免责事由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凭证的约定赔付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5000元给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计人民币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依法就包括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所有学生、幼儿意外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予以了充分明确说明,上诉人并无另行作出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之子曾凡才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死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曾凡才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曾凡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免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甲之子曾凡才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曾凡才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背面虽然对保险责任、索赔所需单证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对其他未尽事项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为: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学生、幼儿综合定额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财保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曾凡才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学生、幼儿综合定额保险条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曾凡才作了明确说明,且上诉人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认为已向被上诉人曾凡才作了说明的条款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学生、幼儿综合定额保险条款》,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曾凡才就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应免除曾凡才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应按照其与被上诉人曾凡才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限额支付保险金给被上诉人温某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司兴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某岩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