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一X。
原告陈二X。
原告徐三X。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徐一X、陈二X、徐三X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乔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陈XX、徐XX、被告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陈XX、徐XX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三原告自筹集资金建设XXX小学,当时,三原告筹集7407元把学校建成。被告在1992年偿还三原告3000元,下欠44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7元。
被告X村委会辩称:1991年三原告筹资建校属实,下欠4407元因村里没有钱,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1991年时任XXX小学校长的徐XX、教导主任陈XX、会计徐XX自筹集资金建设XXX小学,三原告把学校建成后,被告X村委会在1992年偿还三原告欠款3000元,下欠4407.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村委会至今未付。并于1993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村欠学校建校款7407.31元,92年还3000元,下欠4407.31元(不包括利息)”。在该证明上加盖有原郾城县新店双楼徐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徐德欣、张XX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X村委会欠原告徐XX、陈XX、徐XX建校款属实,有被告X村委会为原告徐XX、陈XX、徐XX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X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所以被告X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徐XX、陈XX、徐XX建校款4407.31元,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陈XX、徐XX建校款4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楠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