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争),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顺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崔某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达公司开发位于本市X街X号繁塔家园小区,宇丰公司系该小区的建筑商。2005年1月12日于2006年9月21日,科达公司和宇丰公司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科达公司授权宇丰公司销售繁塔家园部分房屋(共51套,其中包含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所售房款折抵工程款,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由科达公司提供一切手续交与购房户。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4月9日,郑某某分五次向宇丰公司交款x元(含配套费8510元),购买繁塔家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33平方米),科达公司按原交款日期为郑某某更换了三张收据,计款x元,尚余配套费收据一张和x元的购房款收据一张未更换。2007年12月30日科达公司为郑某某出具了2008年1月10日交付房屋的书面承诺手续,但一直未交付,目前,双方诉争的房屋由科达公司控制,该房既未再行出售,也未有人居住。经双方当事人对本市繁塔家园小区目前的房屋租赁价格进行估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至130平方米的房子,月租金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开封市顺达建筑安装公司1994年6月25日注册成立,2006年8月11日更名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24日更名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作为购房主体,其与科达公司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科达公司已为郑某某更换了部分购房手续,且为郑某某出具了一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的书面承诺,应当认定郑某某与科达公司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宇丰公司是在科达公司的授权下,以科达公司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郑某某,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科达公司承担,故该房屋买卖关系仅存在于郑某某与科达公司之间。目前,郑某某一直无法取得该房屋,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科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郑某某要求科达公司交付房屋并将原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为其出具的票据更换为科达公司的票据的请求,予以支持。郑某某要求宇丰公司交付房屋并更换票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配套费的问题。科达公司授权宇丰公司销售繁塔家园部分房屋,但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了由科达公司承担配套工程与设置。显然,宇丰公司收取郑某某购房款之外的房屋配套设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科达公司不予认可,故该款应当予以退还,郑某某取得房屋,应当向科达公司补交相应的房屋配套设施费。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科达公司为郑某某出具了一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的书面承诺,就应当按照承诺的日期将房屋交付郑某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达公司承诺的交房日期的次日,应当确定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故科达公司应当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科达公司交房之日止。郑某某的其他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又无法定,不予支持。至今科达公司辩称的其与宇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科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X街X号(繁塔家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交与郑某某;并将原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为郑某某出具x元收款收据更换为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票据。二、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郑某某房屋配套设施费8510元。三、郑某某向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买本市X街X号(繁塔家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配套设施费8510元。四、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交房是止,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郑某某违约金200元。五、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郑某某负担50元,科达公司负担2765元,宇丰公司负担50元。
科达公司上诉称,因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官司还没有完结,一审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最终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
郑某某答辩称,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的官司与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宇丰公司答辩称,宇丰公司售房是科达公司授权,卖房行为是科达公司的行为,郑某某的买房行为与我公司和科达公司没有关联。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科达公司委托宇丰公司销售房屋的事实清楚,郑某某从宇丰公司处购房,宇丰公司实系以科达公司的名义将房屋售予郑某某,即郑某某与科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科达公司依法应向郑某某交付争议房屋。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与郑某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作出实体判决,故科达公司上诉称其与宇丰公司的官司还没有完结,一审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最后判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