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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于某某及二建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二建公司长铝14街坊3-X号楼项目部与被告周某某签订长铝14街坊3#、4#、5#楼主体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二建公司将其承包长铝14街坊3#、4#、5#楼主体施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某,协议书还有其他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某开始施工。2008年4月,原告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到被告周某某的X号楼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5月5日7点左右,原告在X号楼工地X号楼二层拆X层的壳子板时,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伴截瘫,于2008年6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0元;出院当日原告又住进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T10.A级),于2008年7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20元,门诊医疗费240元;出院当日原告又住进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高位截瘫,于2008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676.79元。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被告二建公司借支医疗费x元。原告另于2008年6月15日购买胸腰围支具一个,花费980元,于2008年6月15日购买轮椅一辆,花费6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的鉴定,后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于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2(Ⅱ)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又于2008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人数、护理级别、护理期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于2008年11月27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自行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护理等级、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某某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检查等费用年约3000—4000元左右为妥,内固定物需骨愈合坚固后(至少一年)才能取出,其取出费用在5000元人民币左右;2、于某某需二级护理,护理期限终生需要护理(此意见仅供法庭参考);花费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x元增加为x.99元,具体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9元、误工费865.1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2015元、交通费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99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到被告周某某承包的长铝14街坊X号楼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同意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某承包劳务工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一)医疗费x.8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有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检查等费用x元,原告要求按3500元/年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年,从2009年开始计算,对其5年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四)误工费865.10元,原告要求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计算82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x元,原告要求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计算190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需终生护理,有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其要求20年护理费,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190天。(七)营养费190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190天。(八)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按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计算20年,按2级伤残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用201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16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要求交通费3704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一)原告受伤后,构成2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其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费用共计x.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99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二、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1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827.8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983.1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农民工的代表与二建公司长铝14街坊3-X号楼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不认识也不了解,于某某到工地干活,上诉人并不知道,并不是上诉人让于某某到工地干活的,于某某并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不承担于某某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认为判决赔偿的数额较少,但愿意服从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称,周某某是本案法定的赔偿义务人,答辩人与上诉人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承建方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也应依法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按责任划分。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与二建公司长铝14街坊3-X号楼项目部石某某签订有“劳务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周某某与二建公司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已成立。于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到周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于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于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的伤害,周某某应当对于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公司同意不具有资质的周某某承包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周某某对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1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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