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部总监,住(略)。
被告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国中大厦(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佳源,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华诚)诉被告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伟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华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段某,被告易通伟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佳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嘉华诚诉称,2004年8月19日,我公司与易通伟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广电总局监测中心海外监测网网络安全整体解决方案项目(以下简称广电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易通伟业为我公司提供工作条件、组织验收并向我公司支付报酬31万元等。后我公司如约为广电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易通伟业仅向我公司支付前2期报酬共计21万元,并未如约在广电网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6个月内向我公司支付第3期报酬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易通伟业向我公司支付该5万元报酬。
被告易通伟业辩称,广电网项目集成服务于2005年9月21日通过初验之后,中嘉华诚并未如约履行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略)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以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5个方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故我公司有权拒付中嘉华诚相应报酬。我公司不同意中嘉华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8月19日,易通伟业(甲方)与中嘉华诚(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涉案内容如下: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广电网项目,按照预定工期要求完成该项目涉及的安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提供工程验收所需全部文档,负责提供讲师并提供安全培训服务(具体内容见合同附件二)等;甲方负责安装地点具备安装条件并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等;合同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5年9月30日在北京履行;技术服务或培训按照行业标准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或客户出具验收证明;项目集成服务实施完成后进行初验,初验后试运行一周,试运行通过后进行终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1年(自初验之日起计算),如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乙方应负责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技术服务和培训报酬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6万元,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7日内支付5万元,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5万元,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1年内支付5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总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等。作为合同附件二的“安全服务报价”表格中注明: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内容为按照服务计划在客户本地进行安全例行维护工作,每季度至少保证2个工作日的现场服务时间,对用户的产品运行状况通过模拟攻击和漏洞检测进行监测,检查网络安全的各个方面,此项维护的折后报酬为每年8万元;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网络运行安全内容为每月一次为客户提供网络运行报表,分析网络运行现状,提供安全建议,此项维护的折后报酬为每年8000元;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略)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的内容均为每月提供汇总和随时安全通告,此3项通告的折后报酬均为每年3200元等。
2005年9月12日,易通伟业向广电网项目用户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出具该项目的竣工报告。2005年9月21日,广电网项目通过验收。另查,易通伟业已向中嘉华诚支付前2期报酬共计21万元,但至今未向中嘉华诚支付第3期报酬5万元。
2006年4月21日,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在中嘉华诚制作的安全服务报告中的“客户确认”处签字盖章,该报告中对于合同附件二的“安全服务报价”表格所列项目均予以确认,包括确认中嘉华诚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略)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等。易通伟业对此的意见为中嘉华诚在广电网项目通过初验之后的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半年期间,并未如约履行上述本地安全维护等5个方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广电总局五七三台系在未仔细审查中嘉华诚制作的安全服务报告情况下签字盖章;易通伟业为此提交广电总局五七三台于2006年7月14日出具的说明1份,其中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广电网项目于2005年9月验收完成后开始正式运行,运行期间网闸、IDS和内核加固系统等产品均出现一些问题,其已及时联系易通伟业相关人员进行解决;2006年4月14日,中嘉华诚赴其处解决内核加固系统问题时,对广电网项目进行了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的安全复查和评估测试;2006年4月21日,中嘉华诚送来复查和评估测试报告的同时,将自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网上公布的安全通报和系统漏洞公告等一并送来;中嘉华诚并未提供过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技术服务;对于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的签字盖章,当时中嘉华诚称是上半年的安全检查报告,故其认为同其他日常维护一样,并未仔细审阅即按照惯例签字;中嘉华诚并未提供上半年的网络安全服务,却以上半年的安全检查报告为由骗取其信任,故意让其在安全服务报告中签字盖章,使其认可中嘉华诚提供的上半年网络安全服务等。易通伟业认可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中所提及的广电网项目IDS和内核加固系统问题的解决实际系由中嘉华诚完成。另查,中嘉华诚向本院提交2006年4月至6月的安全公告以及其寄送上述公告的特快专递底单。
2006年4月18日,中嘉华诚曾向易通伟业发出函件,中嘉华诚表示其虽在半年内为用户完成大量工作,这些售后服务工作亦已得到用户认可,但也存在未按月向易通伟业和用户提供安全通告汇总报表的情况,中嘉华诚承认这是其工作失误所致,并同意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接受服务合同总额的2%即6200元的罚款等。中嘉华诚称其已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安全通告,但未向易通伟业提供上述通告;易通伟业对此则认为中嘉华诚亦未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上述通告。
2006年5月30日,易通伟业向中嘉华诚发出函件,其中涉及因中嘉华诚自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未完成本地安全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故易通伟业不能向中嘉华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广电网项目验收资料、中嘉华诚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嘉华诚2006年4月18日函件、易通伟业2006年5月30日函件、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2006年4月至6月安全公告、特快专递底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中嘉华诚与易通伟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电网项目于2005年9月21日通过验收之后,中嘉华诚应按照合同附件二的“安全服务报价”表格之约定,提供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略)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
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中提及广电网项目于2005年9月验收完成后,易通伟业解决了项目运行期间网闸、IDS和内核加固系统等出现的问题,而易通伟业则认可IDS和内核加固系统问题的解决实际系由中嘉华诚完成。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中的中嘉华诚除于2006年4月14日和4月21日提供维护服务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技术服务之表述,与易通伟业认可的IDS和内核加固系统问题的解决实际系由中嘉华诚完成之事实亦相互矛盾,且与同为该份说明中的广电总局五七三台认为同“其他日常维护一样,并未仔细审阅即按照惯例签字”之表述相互矛盾。因易通伟业与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广电总局五七三台说明缺乏真实性,无法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鉴于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已在中嘉华诚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的“客户确认”处签字盖章,确认中嘉华诚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故本院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中嘉华诚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之事实。
中嘉华诚在2006年4月18日函件中自认因工作失误未按月向易通伟业和用户提供安全通告汇总报表,且其向本院提交2006年4月至6月安全公告但未提交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任何安全公告之事实,亦足以使本院对其所述已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安全通告产生怀疑。本院认为,虽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已在中嘉华诚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的“客户确认”处签字盖章,确认中嘉华诚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略)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但本院考虑中嘉华诚提交证据情况,认为中嘉华诚2006年4月18日函件之自认可成为否定安全服务报告中上述内容的相反证据,中嘉华诚称其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略)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中嘉华诚负有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提供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略)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在中嘉华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之后,易通伟业方负有向中嘉华诚支付第3期报酬之合同义务,故在中嘉华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时,易通伟业作为后履行义务方有权拒绝中嘉华诚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易通伟业无权拒付中嘉华诚全部第3期报酬。易通伟业至今未向中嘉华诚支付第3期任何报酬的行为已属违约,本院根据中嘉华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实际情况,对其要求易通伟业支付第3期报酬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减支持。中嘉华诚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四万一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