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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21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阳南乡X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阳南乡X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X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林某丁(被告人表哥),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辩护人李某戊,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自2005年3月以来,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并雇佣被告人林某丙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银海市场X号,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烟;2006年1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在林某甲、林某乙租用的本市海淀区中鼎大厦B座地下一层BX室的仓库内,起获各种香烟3372条。经鉴定,起获的香烟中986条为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略).4元。同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又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租住的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三建办公楼、本市海淀区四道口水产公司大院内X号库、本市丰台区X路口X号院X单元X室起获各种香烟共计1051条。经鉴定,起获的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略)元。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被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假卷烟标值证明、北京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办案说明、证人李某己的证言、工商登记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目无国法,销售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鉴于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处起获的伪劣香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林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丙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林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林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娟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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