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5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50份)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发票。经鉴定,起获的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孙某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