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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17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X号院其经营的印刷厂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某的情况下,非法印刷《老夫子》、《乌龙院》等图书共计3万余册,印刷非法出版的《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各3000册。此外,其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大院库房内储藏非法出版的图书54万余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以上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8月18日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丁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出版物鉴定书,出版合同,非法出版物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有立功表现,图书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X号院其经营的印刷厂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某的情况下,非法印刷《老夫子》、《乌龙院》等图书共计3万余册,印刷非法出版的《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各3000册。此外,其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大院库房内储藏非法出版的图书54万余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以上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8月1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刘某某的印刷厂帮忙,其在该厂期间,刘某某先后印刷了一些书,都是盗版书。同年7月下旬,一个姓李某女子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印刷了《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各3000册。刘某某还印刷过《老夫子》,印了多少不知道。以前还印过5、6本书,具体情况不知道。

2、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刘某某的印刷厂担任车间主任,2005年7月24日,刘某某拿来《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图书的片子让印刷的情况。

3、证人郭某某、罗某某、史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间三人在通州区X镇X村的印刷厂工作,老板是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印了3、4万册书,其中有《老夫子》等图书。

4、证人许某某、桑某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间二人在西堡村的印刷厂工作,老板是刘某某。二人在该厂工作期间印刷了《老夫子》、《华国锋下野内幕》等图书。

5、证人杨某某、袁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帮助管理马某的印刷厂,刘某某有时打电话让给他装订书,有《老夫子》、《真假毛泽东》等图书。

6、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在刘某某经营的印刷厂负责印刷工作。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印刷厂出租给刘某某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陶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中旬到刘某某的印刷厂谈印《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等书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实《老夫子》、《真假毛泽东》等图书及切纸机、印刷机等物品被起获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图书出版合同,证实《老夫子》、《乌龙院》、《开一家自己的个性店》等图书委托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相关情况。

11、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证实起获的《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中学生话题作文》、《八合一学生词典》等(略)册图书经审验为“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和“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图书为非法出版物。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对通州区X镇X村一无名印刷厂和潞城镇X村通州燕京印刷厂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各3000册,《老夫子》等盗版书刊(略)册,同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一部队仓库内查获该印刷厂盗版书刊(略)册的情况。

13、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真假毛泽东》、《华国锋下野内幕》等图书及印刷机、切纸机被扣押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某还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有立功表现一节,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电脑软盘二张、叉车一台、切纸机一台、印刷机一台、胶印机二台、晒版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某东

人民陪审员孟祥玲

人民陪审员马某英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蒋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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