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徐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略)-X室。2005年4月1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刑事拘留,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4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睢宁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4日早晨,睢宁县X镇X村妇女窦某镯非正常死亡。当日下午,死者窦某镯弟弟窦某某到李某派出所报案。死者丈夫骆某乙称其是服毒自杀,而死者娘家人怀疑其是被其夫骆某乙殴打致死。双方发生纠纷。在睢宁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处理下,1月29日,死者尸体被送到睢宁县殡仪馆冷藏待检。死者娘家人于2月1日向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纳3500元尸体检验费用候检(此时该案已移交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后死者公公骆某丙为了尽快将尸体火化,通过其远亲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称为了减少殡仪馆的尸体保存费用请其帮助尽快将尸体火化,并于2月22日向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了由睢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窦某镯系服毒身亡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向该案的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也没有向其领导汇报,利用其担任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予火化”的字样,并加盖了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印章,然后于当日下午带领死者夫家人到睢宁县殡仪馆将窦某镯尸体火化。2月23日,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案件承办人与法医同到殡仪馆准备验尸时,才发觉该尸体已被火化,无尸可验。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窦某镯死亡后几天,骆某丙找到他,称火葬场一天80元停尸费太贵,要求他找人抓紧处理。他就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一开始不同意给办,后在他一再催促下,并带来了花听村村民委员会开的火化证明,张某甲于2月22日下午带他们到火葬厂将死者窦某镯的尸体火化的过程。
2、证人骆某乙证言,证实其妻窦某镯非正常死亡后,死者娘家人到他们家闹事。经李某派出所调解,尸体被送到殡仪馆冷藏,其父亲骆某丙为了省冷藏费,就找到孙某某。后来其父亲就在村里开了张证明,于2月22日下午到殡仪馆。孙某某还带一个人(指张某甲)帮办手续的,尸体冷藏费每天省30元。其证言还证实,在办此事期间,没有请客送礼现象。
3、证人骆某丙证言,证实其儿媳窦某镯是2005年1月24日非正常死亡的。娘家人怀疑是被骆某乙打死的,要求尸检。后来李某派出所出面协调,要求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等待尸检。尸体在殡仪馆一直冷冻着。其怕时间太长出不起冷藏费,而娘家人又不同意协商,就找到了孙某某,让他找人看能不能帮忙抓紧将尸体火化。其找到村里,开了火化证明。孙某某带他一起到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后来孙某某和他的那个熟人(指张某甲)就一起开车到殡仪馆。后来尸体就被火化了。其还证明,办此事没有请客送礼现象。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处理非正常死亡案件。2005年元月24日,李某派出所指导员陈某己到大队汇报窦某镯非正常死亡案件。当时大队要求李某派出所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候检。过有几天,尸体被送到县殡仪馆了。由于春节期间,市公安局法医过不来。最终定在2月23日尸检。到殡仪馆后,才知尸体已在2月22日被火化了。后陈某丁告诉他是张某甲签字同意火化的。同时还证实,张某甲是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分管户政和秘书,其无权签字同意火化。
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月25日,治安股刘某股长对他说,李某派出所指导员陈某己打电话说,有一具女尸需尸检。过了二三天,尸体被拉到殡仪馆。死者娘家人交给他3500元的尸检费。后定于2月23日到殡仪馆尸检,当天到殡仪馆后,才发现窦某镯尸体已于2月22日被火化。查了火化证明,才发现是张某甲签字盖章同意火化的。其还证实,因为没有尸检,立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均没有依据。
6、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章是秘书股保管的。因为办户口因素张某甲经常到他这来盖章,有时也把印章拿去自己盖。关于李某镇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窦某镯死亡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请予火化,2005、5、22”和印章,印章是治安大队的,字迹是张某甲的。
7、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1月24日下午3-4点钟,死者窦某镯弟弟和舅舅到派出所报案,说窦某镯喝药死了。其和所里干警一起到花听村死者的家里,取了死者丈夫骆某乙及其他人材料。看尸体面部,没有发现明显外伤。第二天,死者娘家人又到所里要求尸检。第三天,死者娘家人到骆某乙家里打砸。其出警后劝说,娘家人一开始同意尸检,后来又不同意了。1月25日他们所里已将此事汇报到治安大队了。第六天,死者娘家人同意尸检。他又安排骆某乙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在等待尸检的期间,张某甲曾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出具火化证明。他告诉张某甲:死者娘家人要求验尸,不能火化,这个证明不能出。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窦某镯非正常死亡案件,一开始是李某派出所陈某己和薛某负责的,后来就移送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了。陈某己还给他说过,张某甲曾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出具火化证明,陈某己当时没同意的情况。
9、证人马某庚证言,证实窦某镯尸体被火化的第二天,死者的娘家人到李某派出所闹事的情况。
10、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李某花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火化证明是他开出的。证人李某壬的证言与王某辛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1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窦某镯尸体存放在县殡仪馆期间,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殡仪馆尸体准备尸检。2005年2月22日下午,窦某镯的家人要求火化,并且拿了证明,上面有公安机关签字盖章,当时他们又要求死者丈夫在证明上签字后,才将尸体火化的。
12、证人窦某癸证言,证实其女儿窦某镯死亡后三四天,其与其他娘家人到骆某乙家里去看尸体,发觉尸体有异样,怀疑是被殴打致死的,要求尸检。尸检费是黄某某代交的。死后近一个月了,家人去公安机关找,他们说第二天去尸检,可是到县殡仪馆去尸检时,说尸体已经被公安局一个姓张的人签字让火化了。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外甥女窦某镯死亡后的1月28日下午,他及其他娘家人到骆某乙家看尸体,发现尸体有异常,怀疑是被殴打后强行灌药的,当时就把骆某乙家里东西砸了。李某派出所来人后,要求将尸体送到县殡仪馆待检。当晚尸体就被送到殡仪馆了。2月1日交了3500元的尸检费,交钱以后他们天天去催。到安排尸检那天,得知已在头天被火化了,后听说是公安局张某甲签字盖章同意的。证人窦某某证言所证与黄某某证言所证基本一致。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窦某镯非正常死亡后,其出面给男方家人与娘家人做工作协调的情况。
15、证人窦某某、窦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去看窦某镯尸体时,怀疑是被殴打致死的。听说公安局的人在未经尸检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了,都感到非常气愤的情况。
16、书证—李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火化证明,上有“情况属实,请予火化,2005、2、22”字样,并加盖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章,骆某乙签了“同意火化,火化后一切后果自负”字样并按捺了指印。
17、书证—收条,证实死者娘家人交3500元尸检费用给治安大队陈某丁的情况。
18、睢宁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火化登记表,证实窦某镯尸体于2005年2月22日被火化的事实。
19、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接待来访登记表、江苏省公安厅向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介绍信、举报材料复印件、《江苏法制报》接待记录,杨子晚报读者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窦某镯尸体被火化后,死者娘家人上访情况。
20、睢宁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03年4月至案发时,任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2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6月7日庭审时及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超越职权,擅自在火化证明上签字盖章,致使窦某镯尸体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被火化的过程。
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庄某某、赵某某、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窦某镯以前有自杀念头及自杀行为的情况。
2、证人骆某乙、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靖某某、樊某、肖某某等人证言,意在证明窦某镯此次系服毒自杀,有服毒症状,死后身上无伤痕的情况。
3、到庭证人马某某、薛某证言分别证明窦某镯死亡后李某派出所出警的过程。
4、徐州市公安局(2005)徐公刑化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李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5年1月24日关于窦某着(镯)的抢救处方单等证据,意在证实窦某镯系服毒自杀的情况。
4、到庭证人马某某、薛某证言分别证明窦某镯死亡后李某派出所出警的过程。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而待检尸体火化,致使目前公安机关对窦某镯死亡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声誉,给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该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不依法定程序,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的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窦某镯死亡的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给国家及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明知窦某镯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不依法定程序,碍于朋友情面,逾越职权,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的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窦某镯死亡的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张某甲在供述中亦称这是一起非正常死亡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签字出具证明和死者直系亲属签字是不准许某化的,且这是一起治安案件,也不属其分管。证人殡仪馆副馆长许某证实,必须要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签字盖章批准后才能火化,也必须有死者直系亲属签字。因此,由于上诉人张某甲的签字同意火化,失去了查明死者死亡原因的重要依据,致使窦某镯死亡的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而且,本案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所导致的后果等,对其定罪处罚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源
审判员张誓言
审判员高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