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某加价有一部分是合理的,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湖北省工建集团三公司与唐某某(男,46岁,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第一期工程承包人)签订了燕京汽车制造厂一期工程协议的情况下,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将正在施工的唐某某赶走,并强迫湖北省工建集团三公司生产经理李祥友(男,40岁,湖北省人)与其签订劳动协议。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和王某乙又邀被告人刘某甲入伙,并强迫李祥友与刘某甲就该项目另行签订施工协议,并借机在协议中将工程款提升至(略)元,后3被告人又以运土距离远为由,将工程中的(略)立方米土方的单价由原来的4.8元/立方米提升至6.5元/立方米,并强迫李祥友接受,从而使一期工程结算后的总价款提升至(略).12元,2006年4月17日施工完毕后已结工程款8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在燕京汽车制造厂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为继续牟取非法利益,便找到该项目经理王某丙(男,38岁,北京市丰台区人)和生产经理李祥友要求承包燕京汽车制造厂第二期挖槽工程,在得知二期挖槽工程已承包给北京市金广源市政工程公司后,便于2006年4月18日晚共同预谋纠集人员准备用暴力于次日强行承包该工程,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纠集人后于次日晨7时许,与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及纠集的20余人,持镐把、砍刀等来到该工程工地,强行阻拦北京市金广源市政公司在此施工,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殴打该公司职工林某某、张某。北京市金广源市政公司业务经理盛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3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盛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祥友、王某丙、洪某、张某、林某某、刘某丁、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土方结算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承揽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上述三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犯罪,因施工方报案而未遂,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防火枪二把、防火弹五个、镐把四根、菜刀一把、军刺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人民陪审员韩继强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