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福建省诏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福建省诏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金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租住本市丰台区青塔蔚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X号,用于储存并贩卖假冒伪劣香烟。2006年3月21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丰台区青塔蔚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X号被抓获,当场查扣大熊猫、中华、玉溪等假冒伪劣香烟2826条,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卷烟。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叶某某证言,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工作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公司关于假冒伪劣卷烟价格证明,作案现场及起获物品照片,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意见为,本案所涉及假烟价格、金某低于起诉书指控金某,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意见为,本案所涉及假烟价格、金某远远低于起诉书指控金某,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租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蔚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X号,用于储存并贩卖假冒伪劣香烟。2006年3月21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丰台区青塔蔚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X号被抓获,当场查扣大熊猫、中华、玉溪等假冒伪劣香烟2826条,价值人民币(略)元。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张美瑞的名义租赁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蔚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X号房屋的事实。2、二被告人暂住地及起获物品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起获假烟的情况。3、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工作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勘验笔录证实查获、处理假冒、伪劣卷烟的数量。4、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起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5、北京市丰台区烟草公司关于假冒伪劣卷烟价格证明证实起获的假烟批发价格为(略)元。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张某乙所销售假烟金某低于起诉书指控金某,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表现,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起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