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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75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路丰台区国税局九所附近,捡到北京濠江行餐饮有限公司丢失的转帐支票4张,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2张转帐支票转入他人帐户后提取现金人民币(略)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荆某某、杨某证言、银行对帐单、转帐支票复印件、起获的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换取现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分别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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