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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出售发票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32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7月24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视台东门门口,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发票时被抓获,并当场起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75份,经鉴定起获的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芦某某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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