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底,原告承揽一土方工程的挖掘机租赁业务,并雇用被告为挖掘机驾驶员。在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代领了挖掘土方的工程费共计x元。此后,原告去结算工程费时,发现被告已代领,原告找其要钱时,被告承认已代领此款且已花掉。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并推拖不了的情况下,方才于2008年的2月8日给原告亲笔写欠条一张,且在欠条中写明“今欠黄某乙台班费x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仍一再推拖且逃避,原告实在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款x元,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2月8日的欠条一份。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X号,被告赵某某给原告黄某乙出具“今欠到黄某乙抬班费x元,计壹万捌仟陆佰伍拾元,今欠人赵某某,08年2月X号”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2010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款x元,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清偿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邓聚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