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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酒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成年,系原告单位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杨保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兰某某、陈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7年4月28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7年4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3)、被告刘某某、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系原、被告之间为实施借款而签订的书面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合议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兰某某、陈某某担保在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利率为月息12.247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兰某某、陈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联社营业部请求三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2.247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兰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刘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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