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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婚后原告即返回部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告的现役军人证。

2、原告所在部队出示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才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探亲居住半月之久,双方因工作需要而两地分居生活,期间互通电话,联络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去原告所在的部队探亲,并居住一段时间,后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教练团服役,被告在方城博望镇卫生院工作。2010年1月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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