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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1.九十六年度苗小字第一二五二號民事小額判決
时间:2008-03-21  当事人: 無某   法官:吳國聖   文号:96年度苗小字第12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1252號

原告甲○○

被告丙○○○

兼訴訟乙○○

人代理人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訴之聲明,將其中本金部分減縮為45,000元,核其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委託原告出售不動產,事後被告與原

告前曾帶看不動產之客戶簽約,被告丙○○○本應給付原告仲介費,

經雙方協商同某由被告2人於96年5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同)60,000元,被告2人因此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為96年

2月6日、到期日為96年5月5日、票號593297號之本票1紙與原告

,詎原告於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仍有45,000元未獲支付,屢經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票款

45,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仲介買賣不動產無某,係因被告丙○○○曾將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但借款清償後原告拒不塗銷抵押權,被告

不得已簽發系爭票贈與原告,該本票僅係贈與原告6萬元之保證,但

被告已向原告表明撤銷贈與,另簽發本票當日已給付原告15,000元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委託其出售不動產,事後被告與原告曾帶看

不動產之客戶簽約,被告丙○○○本應給付原告仲介費,經雙方協商

同某由被告2人於96年5月5日前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2人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同某、不動

產銷售委託契約書、東海房屋帶看紀錄各1紙為證,堪認實在。被告

雖辯稱系爭本票與仲介買賣不動產無某,然被告2人簽署之同某中

載明:「立同某人丙○○○、乙○○茲同某於民國96年5月5日前

支付甲○○先生新臺幣陸萬元整,有關丙○○○女士出賣任何其名下

之房屋或土地乙事與東海房屋甲○○先生個人無某。」同某最末並

記載:「收到乙○○所交付之現金陸萬元整後甲○○先生同某歸還本

票。」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同某1紙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背面),該同某既特別記載被告丙○○○出賣名下之房屋或土地與

原告無某,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與被告丙○○○委託原告出售不

動產無某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贈與原告之保證1

節,即無某取。至被告所辯簽發本票當日已給付15,000元,原告就

此並不否認,原告亦已扣除該15,000元,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5

,000元。綜上,被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既有上開同某所約

定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尚未清償之45,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之法

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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