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被告结婚已十几年了,这些年的感情我忘不掉,我承认经常喝酒,但没有喝酒后找事,也没有无故辱骂、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前曾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好。3、证人王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以前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夫妻感情不睦。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皆无异议,但仍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愿意离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9年元月2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刘XX(X年X月X日生),次子刘XX(X年X月X日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也确曾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大、小组合柜各一套。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一些生活琐事出现过生气、打架现象,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