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X镇,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于200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化名李某,绰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X乡,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于200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干县X乡,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0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于200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带领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经过事前商议,从广州来到佛山准备抢夺,并由徐某某带领认路,后分头物色作案对象。
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文建昆(另案处理)在禅城区X路第七小学门口附近,由徐某某作掩护,文建昆则乘被害人袁友嫦不备之机,拉断并抢走其脖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28.26元)。得手后,徐某某逃离现场,文建昆则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到禅城区X路凿石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接应,李某乙乘被害人王丽嫦不备之机,从后拉断并抢走其脖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30.78元),得手后由李某甲接手过来交给张某某,并一起逃离现场。
当日晚上23时许,在永安路天桥下一间旅社,公安人员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缴获被抢的金项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友嫦、王丽嫦的报案陈述、证人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证言,同案人刘选锋、文建昆、曹永耀、李某、吴某杰、覃兵佳的供述、抓获经过、估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的物品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没参与抢夺,其刑期不应比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甲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经商量后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为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虽无直接动手,但其负责接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同,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相对上诉人为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