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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孔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原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经密谋后,携带“T”字形套筒、“一”字形六角钻头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康宝街九座楼下,由陈某某望风,孔某某撬开被害人郑桂源停放在该处的粤(略)号飞羚(略)/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车头锁后将车盗走。当两被告人驾驶该车逃至广海东路X路段时,发现警察正设卡检查,即调头驶向某工地附近,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分头逃跑。正在执勤的巡警吴某明等人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后追上前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将孔某某当场抓获,而陈某某见状则逃至广海大道东路荣兴汽车修理厂,在吴某明一再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陈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脚殴打警察吴某明,后被增援的警察和在场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吴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郑桂源的陈某,证实2004年5月25日约22时25分,接到公安机关的查询电话,得知停放在朋友家楼下的摩托车被盗;2、警察吴某明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拳打脚踢、抗拒抓捕,在增援的同事与在场群众协助下才将陈某获;吴某明还证实其与同事上前盘查时,已出示证件,其在追捕时亦一再表明警察身份;3、警察钟某良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同事出示证件对形迹可疑的两被告人进行盘查,其抓获孔某某,吴某明则追捕逃跑的陈某某,后来听说吴某明经与陈某某搏斗,在增援的同事与在场群众帮助下才将陈某获;4、警察宋某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同事出示证件对形迹可疑的两被告人进行盘查,其与钟某良抓获孔某某,吴某明则追捕逃跑的陈某某,后来其赶去增援吴,经在场群众协助才将抗拒抓捕的陈某某抓获;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小卖部门口,三名警察拦住两被告人,出示证件要求二人接受检查,两被告人欲逃跑,其中孔某某被当场抓获,陈某某则往西逃跑,有警察追赶过去;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两名男子先后跑进汽修厂,较瘦小的男子想抓住高大的男子,高大的男子反抗并对瘦小的男子拳打脚踢,瘦小的男子表明其是警察正在执行公务,张某某于是协助该警察抓获高大的男子;经张辨认,该高大男子是被告人陈某某;7、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警察吴某明左小腿皮下出血并擦伤,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所致;9、价格鉴定结论书;10、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11、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2004)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摩托车;但辩解称警察没有出示证件和表明身份,其没有殴打警察;1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摩托车,并供认在小卖部门口,几名警察出示证件要求其二人接受检查,其当场被抓获,陈某某则逃跑,但终被抓获,其听见警察评论陈某某“很能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陈某某的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分别对其所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予以加重和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作案工具“T”字形套筒、“一”字形六角钻头,予以没收归档(由扣押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街派出所办理归档销毁手续)。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过重;并称警察在抓捕时身着便装、没有表明警察身份,其没有反抗、更没有殴打警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某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犯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原审判决书中所述因陈某某是累犯,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加重处罚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警察吴某明、钟某良、宋某生等在执行职务,依法对形迹可疑的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进行盘查时,已首先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这有三名警察的陈某及在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孔某某亦供认在案。警察吴某明在追捕上诉人陈某某的过程中,亦一再表明身份,要求陈某某停止逃跑、接受检查,但陈某某为抗拒抓捕,殴打警察,直至在增援警察及在场群众协助下,陈某某才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吴某明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关于吴某明身体损伤情况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声称警察追捕时并未表明身份、否认殴打警察、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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