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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新建楼X号楼,将被害人停放在该楼东单元口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2329元)盗走,并以9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被盗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自首材料及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交函,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永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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