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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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1日22时许,李某某(已判刑)因与焦作市X路“红玫瑰美容美发厅”老板赵某戊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携带工具窜至“红玫瑰美容美发厅,姜某某等人持钢管追至胡同内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后李某某等人将赵某甲拉至店内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戊等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某;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22时许,李某某(已判刑)因与焦作市X路“红玫瑰美容美发厅”老板赵某戊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南某乙、姜某某等人,南某乙又纠集杜某丙(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窜至“红玫瑰美容美发厅”,由南某乙、陈某二人在店外望风,李某某、姜某某等人持钢管进入店内,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李某某先持钢管朝赵某甲左小腿后部打了一棍,赵某甲沿后门外的东西胡同向东跑时,李某某、杜某丙等人持钢管追至胡同内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赵某甲拉至美发店内殴打,致赵某甲脾脏破裂、胃后壁血肿。李某某等人将该店的玻璃砸碎后,乘坐南某乙拦截的出租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赵某甲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0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在工业路“红玫瑰”美容美发店找小姐时,被店老板赵某戊打了。后来我们通过一个叫“李某”的人给赵某戊说这个事,当时赵某戊说是要赔给李某某3000元钱,李某某不愿意,非要5000元钱,最后这个事也没有说成。这样到了2004年5月11日前有两三天,李某某从中州厂里拿出来几根钢管,用报纸包好,他把钢管放到我家走廊上。当时他没有说是干什么用的,到打架那天他才说是用来打赵某戊的。这样到了2004年5月11日我生日那天下午,李某某和南某乙到我家找我,李某某当时还提着一个包,李某某把包放到我家以后,我们就在家里打了会牌,当时李某某和南某乙也没有说什么。到了当天傍晚的时候,我和妻子出去和朋友吃饭,当时李某某和南某乙还在我家。当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当时和妻子在朋友家吃饭,李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说下午放到我家里的包,他现在需要找人去拿。我说行,对他说了我在什么地方。过了一会儿陈某来找我了,我就和陈某一块到我家去拿包。到我家楼下时,我见李某某、南某乙、杜某丙以及另外两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孩在那等,李某某见到我以后,他对我说准备晚上去打赵某戊,让我和他一块把下午放在我家的包拿过来。我就和他一起到我家,把包拿出来以后,李某某又把放在我家走廊上的钢管拿出来,他说是晚上准备打赵某戊用的。李某某拿着包和钢管到外面和南某乙、杜某丙、陈某以及另外那两三个男孩到一块,李某某当时把包打开,我见里面装了几把刀,然后我就和李某某他们一起去“红玫瑰美容美发店”找赵某戊了。我记不清了他当时说了没有,但他说拿钢管和刀是去打赵某戊的,我就跟他们一块去了。因为李某某告诉我他要去打赵某戊,我和李某某的关系不错,他挨打了,我就想去帮他。我和李某某他们走到中州菜场后,又碰见几个朋友,因为之前我在朋友家里就已经喝了不少酒,当时陈某和南某乙见我喝多了,他们就说不让我去了,李某某当时也说不让我去。我就和朋友去喝酒了,喝了一会儿以后,我想到和李某某关系不错,他去和别人打架了,我肯定不能不帮他。这样,在李某某他们往赵某戊店里去了以后,我又一个人往赵某戊店里去。到赵某戊店对面时,我见南某乙、陈某在那站,他俩说李某某、杜某丙他们往赵某戊店里去了,他们两个当时还劝我不要去。我没有听,就直接从赵某戊的店后门进去了。进到店里以后,我见有几个女服务员在那,没有见到李某某他们。在我进去前后脚的工夫,李某某、杜某丙以及另外那两三个男孩从店正门进来了。进来后李某某就问赵某戊在哪,我当时也问那几个女服务员赵某戊在哪,那些女服务员都说不知道。紧接着李某某他们就往店后门方向去了,然后我就听见在后门那有人喊了一声,然后李某某他们就追过去了,我知道李某某他们应该是找到赵某戊了,在后门那边打了起来,我就跟过去,到后门那边的胡同以后,我见胡同尽头有一个墙洞,我看见李某某、杜某丙他们在墙洞里面围成一圈,地上躺个人,李某某他们正围住这个人乱打。我就过去,从墙洞里钻进去以后,里面地上全都是碎砖,我当时喝多了,进去后摔了几跤,把手和腿都跌烂了。我站起来以后,我记不清当时是我从地上拾的钢管,还是李某某他们递给我一根钢管,我拿到钢管以后,就挤到跟前,用钢管朝李某某他们打的那个人身上打了几下。打了一会儿以后,李某某他们就把被打的这个人拖了出去,我就跟在后面出去。等我走到店里时,我见之前挨打的那个人躺在店的沙发上,一个女的在旁边照顾他,我没有见李某某他们。我就一个人从店里出来,见南某乙和陈某也不见了,我就给李某某或是南某乙打了一个电话,问他们在哪,他们说都已经坐出租车走过了,快到我家楼下了。挂过电话后,我就一个人走路回家了。回去以后没多久,我听李某说才知道那天被我们打的那个人是赵某戊的叔叔。我拿钢管朝赵某戊的叔叔身上打了几下。钢管是那种七八十公分长的普通钢管,空心的,是李某某从中州厂里拿出来的,具体有几根我记不清了。刀是普通的西瓜刀,有四、五十公分长,具体特征我记不清了。”

(2)证人南某丁的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工业路赵某戊开的美容美发厅。我见李某某在美发厅门口的地上躺着,才知道是赵某戊叫人打了李某某。赵某戊那方有个叫李某的我认识,最后李某在中间调解,但是赵某戊一直没有露面,当天这事也就不了了之了,李某某临走的时候说把赵某戊的美发厅给砸了,我和姜某某、陈某都同意把赵某戊的美发厅砸了。有一天,李某某拿了一个鱼包放在姜某某家的煤球房内,里面有五根钢管,两个西瓜刀,是准备砸赵某戊店用的。2004年5月份的一天,姜某某过生日,我和李某某、大头、陈某、姜某某在中州家属院里面吃过饭以后,李某某让我们跟他一起去砸赵某戊的店,李某某还让“大头”打电话叫来一个男孩,然后我们就一起往工业路走,在这期间李某某去姜某某的煤球房把鱼包拿了出来,我们在中州家属院南某口分东西,我和陈某拿着两把刀,剩下的人拿着钢管。东西分过以后李某某让我和陈某在马路对面望风,他们进去砸店。我和陈某把刀又放回鱼包里面,把鱼包扔到路边的垃圾桶内了。李某某他们冲进去砸店,具体怎么砸的我看不到。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他们从美发厅后门的胡同跑了出来,我看他们在工业路拦一辆出租车往东跑了,我和陈某就往工业路的西边跑。当天晚上我们在中州家属院北门口见到了李某某、大头、还有大头带的两个男孩。李某某说把赵某戊的店给砸了,还打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某:2004年5月11日晚上8点左右,我去焦作市X路南某表侄赵某戊开的美容店,赵某戊不在,只有他媳妇苗某彩和两个女服务员在,我就到店后门外花池旁边坐着。到晚上10点左右,有四、五个男的进到店里,不知为啥就大吵大闹,随后就冲到店后屋里。当时我在后屋门口坐着,一个男的从自己右胳膊袖筒里抽出一根钢管就朝我左小腿肚上狠狠打了一棍,我站起来就朝东边跑,有五、六个男的追上我,用钢管朝我背上、左小腿迎面骨、腰上、左大腿、头上乱打,我被他们打翻在地。打完后又把我拖到美容店里,其中一人拿起店里的玻璃杯朝我头上猛砸一下,杯子当时就碎了。他们又用钢管将店里乱砸一通,然后从后门往西跑了。

(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2004年5月11日晚上9点多,我和我美容店两个女服务员及叔叔赵某甲在店里的时候,从美发厅的正门进来四个男青年,他们手里都拿着铁棍,其中一个较瘦的孩先打我脸上一巴掌,然后拽住我的头发往墙上撞。问我赵某戊去哪了,我说赵某戊不在。随后他们留一个人看着我们,其余的人往点后门外去了。过了一会,赵某戊他叔赵某甲被拖进来,头上和左腿上都出血了,然后他们用钢管把店里的玻璃和两扇玻璃门砸烂,同时,又有一个瘦孩拿起一个玻璃杯在桌子上敲烂后朝赵某甲的头上和左腿上各戳了一下,并用铁棍捣了赵某甲的肚子两三下。我就赶紧将他拦住说再打就出人命了,这时,从后门进来一孩说赶紧走,他们就走了。我赶紧从后门跑出去,到附近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04年5月11日22时30分左右,我在店里坐着的时候,进来四、五个男青年说你们给钱还是要命,他们手里都拿着钢筋棍,我们老板娘刚上去跟他们说了一句话,就被煽了两耳光,老板娘就不敢说话了。这时他们又从后门进来了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筋棍还拖着老板娘她叔赵某甲,赵某甲身上还有血。这几个男的问赵某甲是不是老板,赵某甲说不是,于是他们中间的一个男的拿了一个玻璃杯砸到他头上,赵某甲说我真不是老板,他们就开始拿钢筋棍打他。老板娘说赵某甲真不是老板是他叔,这几个人就把店里的玻璃砸烂,老板娘趁机从后门跑了,两个人去追但是没有追上,他们几个就跑了,然后我们就把老板娘他叔送到二医院,最后转到马村医院。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4年5月11日20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的找我们老板娘苗某英的爱人,她爱人不在店里,这个男(赵某甲)的就在店后门里头坐着等人。大约晚上10店30分左右,从美发厅前面进来四、五个人,进门后直接把卷闸门拉下来了。他们对我们说是给钱还是要命。老板娘对他们说有话好好说,刚说完这些人就开始打苗某彩,有一个人手里还拿着一把不锈钢刀,其余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筋棍。有一个男的拽着苗某彩的头发往墙上撞,还有一个人在苗某彩的左腿部打了两下。这时有三、四个男的从后门拖着一个男的(赵某甲)进来了就拿着钢筋棍朝这个男的头上、腿上、腰上打。在前面站着的几个人把店里的镜子还有门都砸烂之后就离开了。

(7)证人赵某戊的证言:2004年5月11日晚上10店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马村吃饭,我妻子苗某彩给我打电话说店被一群人砸了,我挂完电话就赶紧往店里去。路上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让去二医院。到医院后,见到我叔叔赵某甲在急诊治疗,全身被打的都是伤。我问咋回事,我妻子说晚上10点钟左右店里来了几个男的手拿钢筋棍把店砸了,并把我叔打了。事后听服务员说,这几个人中有一个就是4月中旬来店里找事的人。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4年4月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喝过酒后沿工业路路南某东往西走,路过一个美容美发店(后来知道是赵某戊开的)时,一个女服务员叫我进去。我问她干啥,她就骂我,我打她一巴掌。不知道谁把老板赵某戊叫来,赵某戊叫来几个人把我打了一顿。后来我通过南某乙和李某找赵某戊调解赔偿,赵某戊不愿意赔钱。我就寻思找合适机会报复赵某戊,就准备了几根钢管和一把刀,姜某某也准备了几把刀。2004年5月11日晚上,我和南某乙在中州机械厂附近吃饭,我让南某乙打电话把大头叫来。过了一会,大头带了三个男孩一起来了。我们边吃饭边商量咋打赵某戊。我给姜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刀和钢管拿来,拿来后,我们六个人将东西分了分,那两个孩每个人拿了一把刀,我和姜某某每个人拿了一根钢管,就去美容店找赵某戊。路上碰见了陈某,他问我们去干啥,我就说让他帮忙去打赵某戊,陈某同意了。到了美容店路北边,我让陈某和南某乙在美容店西边胡同口等,然后我和大头及两外两个孩从前门冲进店里。赵某戊不在,姜某某也拿钢管从后门进到店里。我就让把店钱卷闸门拉下来,我走到后门见有个40多岁的男的坐在店后门花池上,就冲了过去。那个男子一见我就沿胡同往东边跑,钻进一个洞里,那是一个死洞,四周是墙。我就拿着钢管跟进洞里,用钢管朝男子的左小腿狠打了一棍,把他打倒在地。紧接着大头带着那两个孩也进到洞里,姜某某也进来了。我们几个人就围着男的拳打脚踢。我又用钢管朝他腿上打了两三下,都打在左腿后边和左小腿迎面骨上。围着他打了十分钟左右,我又把他拖到美发店里,他被打的鼻青脸肿,头上还流出血。我又用钢管把赵某戊美发店里的镜子和前门玻璃都砸了砸。然后,我们乘坐两辆出租车走了。

(9)证人杜某己证言:2004年5月11日晚上,南某乙打电话让我带人过去,我就和“眼镜”、“冬冬”及他们的一个朋友到中州家属院烩面馆,见到李某某、南某乙、“老狼”都在。吃饭中,李某某说准备晚上去打赵某戊。由于事先说过这事,而且李某某叫我带人就是要打架,所以我们就同意了。吃饭中间,李某某出去一趟,后来后他带了三根钢管。晚上9点左右,我们准备去美容店找赵某戊男女,这时,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姜某(姜某某)过来了。我看他们像是事先约好的。我们就一起到美容店门口,李某某把钢管分了分,他给了“眼镜”、“冬冬”各一根,他自己拿了一根。我们进到店里,南某乙和老狼(陈某)在外面没进去,走到后门时,一个40多岁的男子见到李某某就跑,李某某就追了过去,我们跟在李某某身后追,那个男子向东跑进了一个墙洞里。李某某先进去,我们跟着也进去了,进去后见李某某已经将那个男子打翻在地,并用钢管朝男的头上、身上乱打。我和姜某某、眼镜、冬冬也过去打他,朝他身上乱踢,打了一会,我们又拖着这个男的到店里,有个黑影跑出去往西去了,李某某说他就是赵某戊,我和眼镜、冬冬就追过去,但没有追上。返回店里后,见挨打那个男子捂着肚子坐在沙发上,李某某正用钢管砸店里的玻璃。砸了一会,我们怕时间长有人报警,就出门坐出租车走了。

(10)证人陈某某证言:2004年5月11日晚上7点多,我在下班的路上遇见了李某某、老歪(南某乙)还有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叫大头)。李某某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吃饭,我想他们是要去工业路那家美容店找老板。因为李某某事先对我说过。吃饭中间,李某某给姜某某打电话,姜某某来时,手里拿着两根钢管,我一看知道李某某想叫人一起去打美发店老板。我就问李某某拿钢管干啥了,他说去把美发店砸了,然后他让我一起去,我同意了。我和姜某某、李某某、大头、老歪以及另外两个孩一起去美发店,我和老歪在美发店西边胡同口等,李某某带着姜某某、大头及那两个男孩进到美发店了。后来,听到美发店里有玻璃被砸的声音,大约过了十分钟,李某某他们出来,老歪拦了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我们坐上车就走了。到中州厂北门口下车后,我问李某某是否打人了,李某某说打了,并说用钢管打的。

(1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姜某某投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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